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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作 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化国际交流会7日在北京召开,中国经济网记者了解到,此次交流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国家标准委、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5)

发布时间:2015-09-10 11:05商业秘密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幸福公社公司主张已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幸福公社公司提供了周伟的现金提款记录,以证明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商标转让款,倪志成对此也予以认可,但金江典当公司认为,幸福公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却主张于2012年5月1日就向倪志成以公司名义付款,不符合常理。
  其次,幸福公社公司称在2012年9月下旬两次付款19万元,与倪志成自述收条是2012年6月份出具的事实,完全背离常理。虽然倪志成出具的收条有倪志成的签名及指印,倪志成在庭审中对收到转让款也予以承认,但该份收条未注明签订日期,且除了倪志成的签名及指印外均为打印,收条的出具时间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幸福公社公司没有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金江典当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幸福公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幸福公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幸福公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江典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幸福公社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理由是,幸福公社公司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履行了付款义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幸福公社公司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下事实均可以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1、倪志成的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执行异议一审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第三人倪志成都会失去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倪志成与任何一方均无利害关系,因此,倪志成对于幸福公社公司已支付相应商标转让费的认可,就是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最有力的证据,不应当予以忽视。
  2、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行为发生在金江典当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因此,幸福公社公司也不符合与第三人串通转移财产的时间要件。
  3、收条的性质,就是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免日后幸福公社公司与第三人就是否全额支付了转让款有争议,所以收条上是否有时间都无关紧要,收条只是对法律状态的证明。其性质不同于借条,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律关系的,借条上的时间具有确定诉讼时效等作用。
  4、2012年5月1日向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并非是以幸福公社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而是幸福公社公司的股东之一周伟支付的,与公司是否成立并不冲突;且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转让款,等公司成立手续完备后,再以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协议、办理转让公证、申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
  因此,幸福公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具有真实性,加之幸福公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在整个商标转让过程中幸福公社公司没有恶意和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江典当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案涉商标转让价款,且商标转让合同虚假。因此,上诉人就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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