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典型案例 > 正文

  国家工作 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化国际交流会7日在北京召开,中国经济网记者了解到,此次交流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国家标准委、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4)

发布时间:2015-09-10 11:05商业秘密网

  证据6、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幸福公社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证据7、对银行流水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向倪志成付款的事实。首先,幸福公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却主张于2012年5月1日就向倪志成以公司名义付款,不符合常理。其次,幸福公社公司所谓在2012年9月下旬两次付款19万元,与倪志成自述收条是2012年6月份出具的事实,完全相互矛盾。因为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倪志成竟然向原告出具全款收条,可见该证据的虚假。该银行流水单据仅能证明周伟个人提款,与幸福公社公司向倪志成付款无任何关联性。
  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经质证后对幸福公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
  金江典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4日《担保合同》以及“人民公社”商标进行质押登记的材料一套(含商标注册证、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协议书、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授权经办人往返国家商标局车票。证明2012年6月4日,江南小院公司与金江典当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江南小院公司向金江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江南小院公司将其已注册的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出质给金江典当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
  合同还约定,如江南小院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债务,金江典当公司有权将出质商标拍卖或者变卖,用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2012年7月11日,江南小院公司与金江典当公司签订《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协议书》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江南小院公司将其已注册的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出质给金江典当公司。根据上述合同,金江典当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委托王芬于2012年7月12日前往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手续,但因江南小院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故未能办理商标质押登记手续。
  2、幸福公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幸福公社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方才设立。
  3、江南人民公社公司网页宣传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江南人民公社公司唯一股东为江南小院公司。网页资料显示“人民公社”商标加盟店众多,“人民公社”商标实际为江南小院公司掌控,江南小院公司转让商标意在转移财产。该网页资料的真实性在听证笔录中已经当庭明确认可过,并且在听证笔录中,倪志成自述商标转让价款为120万元,并非60万元。
  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证明幸福公社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
  幸福公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
  证据1、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协议书》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协议书》及《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晚于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个月,且从授权委托书上可以看到倪志成的签字系伪造。
  证据2、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成立幸福公社公司就是为了运营人民公社的加盟连锁,因此必须在确定能获得商标所有权后才去设立公司,这就是幸福公社公司先支付30万元商标款的理由。证据3、对网页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网站上的加盟电话是以幸福公社公司的名义申请的,从而可以证明该网站及人民公社商标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故原告认为江南小院公司本身就是商标权人。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经质证后表示同意幸福公社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以上事实有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证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笔录、国家商标局对3930432号和7813039号转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以及国家商标局对3930432号和7813039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