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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9-10 11:05商业秘密网

  2、幸福公社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商标。自江南小院公司与幸福公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后,幸福公社公司就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展特许加盟店,该行为构成幸福公社公司对涉案商标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幸福公社公司认为,幸福公社公司属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商标,只是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导致过户登记手续未完成的情形,且在整个商标转让过程中幸福公社公司没有恶意和过错,因此,涉案商标应当作为幸福公社公司的财产,依法不应予以冻结和执行。鉴于幸福公社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驳回,为维护幸福公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注册号为3930432和7813039的注册商标的执行,金江典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江典当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商标已经质押给金江典当公司,由于质押人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致使未能办理质押登记;2、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之间所谓商标转让是虚假行为,实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且未支付合理对价;3、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幸福公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江南小院公司一审辩称,幸福公社公司所陈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倪志成一审辩称,幸福公社公司所陈述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幸福公社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金江典当公司因与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旭海公司、倪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江南小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江典当公司律师费损失109600元;如江南小院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金江典当公司有权将其典当抵押的旭海公司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东路3号106室房产和南京市玄武区北苑东路3号201室房产予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在第一抵押权人受偿后,剩余部分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倪文元、倪志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南小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江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应扣除江南小院公司已经支付的226333元)]。
  判决生效后,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旭海公司、倪文元逾期未履行义务,金江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将江南小院公司名下已注册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第43类7813039号“江南人民公社”商标进行拍卖。
  执行过程中,幸福公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幸福公社公司支付了价款,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是由于公权力介入,幸福公社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自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之日起,幸福公社公司已经是商标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故要求立即终止对涉案两商标的执行,解除对涉案两商标的冻结。一审法院在执行中经听证审查后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作出(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幸福公社公司的异议请求。(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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