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6)
发布时间:2015-08-31 10:03商业秘密网
实际上,即使从创设性地给予消费者以重点保护的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亦是抽象且间接的,消费者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的并非可直接向经营者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而是在接受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提供商品或服务之后,可行使撤回权、撤销权等契约上之请求权。因此,以竞争关系作为法律适用的标准,与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扩大化保护趋势并不冲突,反而契合了这一发展趋势,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再囿于经营者身份的限制,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促进正当竞争、维护正当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作用。
结语总之,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以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作为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是法律适用上的一个误区,不符合法律适用及司法审判的一般规律。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则是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确逻辑起点,应作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
【注释】
[1]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0页。
[2]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共19个条文,但未对如何确定经营者做出相应规定。
[3]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09929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1月11日)。
[6]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7]李友根:《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55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6期。
[9]转引自李友根:《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55页。
[10]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5页。
[1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12]WIPO,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p.13.转引自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6页。
[13]申卫星;《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85页。
[1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5]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加大知识产权司法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11月11日)。
[17]郑友德、杨国云:《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第69页。
[18]沈志先主编:《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第295页。
[1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20]郑友德、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载《法学》2009年第1期,第57页。
[21]郑友德、伍春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十问》,载《法学》2009年第1期,第57页。
[22]郑友德、万志前:《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与创新》,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7页。(作者:宋旭东,来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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