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5)
发布时间:2015-08-31 10:03商业秘密网
竞争关系亦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具体的、直接的关系,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诉讼应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一种观点,即竞争关系是指竞争双方一对一的特定关系,不能证明受到竞争行为直接侵害的当事人无权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拟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草稿(2005年稿)第24条曾写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受损害的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当受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个竞争对手时,任何直接受损害的竞争对手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但该条在最终公布的正式稿中被取消,亦直接反映出实践当中的此种争议。但实际上,其他国家,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支持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诉权)第2款第1项规定,在第1条、第3条、第4条、第6条至第6c条、第7条和第8条情形,在同一市场上经销同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有权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但以请求权所涉及的行为足以严重损害该市场上的竞争为限。该法第3条规定的就是引人误解的广告。由此可见,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承认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诉讼。[18]
可喜的是,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在此方面做出了十分有益的探索,如在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诉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强化复合地板。被告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实木地板,被告在电视、报刊等媒体上将强化复合地板与实木地板进行对比式广告宣传,如在电视上播放“森林王地板”广告,在报纸上发表《森林王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森林王天然三层实木地板与强化地板的区别》等评价性文章。这些广告与文章均将被告的森林王地板与强化地板进行了比较,且毫无根据地贬低强化地板的质量、声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9]
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区别在于保护主体与客体的不同:前者直接保护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后者在直接保护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及其利益的同时,还直接或反射保护与经营者相关的消费者乃至公众以及他们的利益。[2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1条中规定:“除第2条至第6条指示的行为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惯例的任何行为,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应有权获得救济。”这表明竞争行为的界定已突破了竞争关系的限制,竞争法不仅保护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保护其他市场参与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体现了现代竞争法的价值取向。[21]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策源地德国,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和学说也已承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重保护目的(Schutzzwecktrias),即保护竞争者、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22]这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具有三重性,保护主体的扩张成为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23]正是基于对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主体扩大化趋势的考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6年修订稿,将第2条修订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该修订稿的内容体现出顺应了上述趋势,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由单一的经营者,扩大至经营者与消费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该条的修改内容赋予经营者之外的主体以法律上的保护,突破了以往观念中以经营者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主体标准的传统观念,是一种明显的进步。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新发展与竞争关系的法律适用不相矛盾根据前述分析,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现代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将受保护主体扩大至消费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而消费者与经营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或者很难证明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能否继续以竞争关系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反不当竞争法的主要判断标准呢?(作者:宋旭东,来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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