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关系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4)
发布时间:2015-08-31 10:03商业秘密网
而如果囿于经营者主体作为该法适用前提的观点,其结果必然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限缩,即使对经营者进行扩大解释的广义方法,亦难以摆脱这一局面,因为在现实的法律纠纷中,如前文所述,一些传统意义上的非经营者欲证明自己的营利性特征或经营者地位是相当困难的。而现实情况是,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传统经营者之外的主体投入到市场竞争中去,相互之间形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这部分主体通过自身的行为有的体现出较为明显的经济性特征,但亦有相当一部分很难直接反映出其经济利益。换言之,其营利性特征并不鲜明。在遭受他人不正当行为侵害时,如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话,恐怕并不符合该法的立法宗旨。
三、竞争关系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性作用及其具体运用(一)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正确逻辑起点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13]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诉辩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逻辑起点。比如,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考虑诉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接下来则需要考虑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合同关系,从而藉以确定是否适用合同法及适用的具体条款,此为民事审判的正确逻辑思维方式。具体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此亦为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诉辩双方之间确已形成竞争关系,即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如双方之间未形成竞争关系,则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至于双方主体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之经营者,则并非法律适用过程中考虑的关键之点。
事实上,就法律制定及法律部门的划分初衷来看,部门法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主体主要是为行文及叙述之便所做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纳,立法者在制定某一特别部门法时着眼点并非因某一独特主体,而是因附着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是否适用该法解决相关纠纷的关键,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而是取决于诉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二)竞争关系的具体内涵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竞争关系就是经营者因为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而受到竞争上的损害所形成的关系。[14]审判实践中,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一般来说主要应考虑双方所从事业务是否相同,但亦并不完全以此为限,在一定条件下,从事不同业务的市场主体亦可能存在竞争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支持这一观点,如有的判决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 2款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原则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据此竞争关系并不限于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只要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依然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同样,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并非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均可构成。”[15]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指出“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认定具有竞争关系。”[16]
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法)第2条第1款第(3)项对竞争者的界定是任何一个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需求者与另一个或若干个经营者处于具体的竞争关系之中的经营者。该法对竞争者的这一界定,充分体现出竞争关系在该法适用方面的基础地位及决定性作用。德国司法对竞争关系的掌握非常宽泛,竞争关系存在与否,不仅取决于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而且只要商品或服务存在可替代性,或者招揽的是相同的顾客群,抑或促进了他人的竞争,都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17]因此,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的标准应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实际的或潜在的竞争关系,是一种具体的、动态的判断标准,而非抽象、静态的标准。(作者:宋旭东,来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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