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上进口商不得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赔(6)
在有关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也明确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受知识产权地域性规则的限制” 。在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市上威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Fisher_Price”(费雪)牌73528型三合一脚踏车原产地为墨西哥、制造商为美国美泰有限公司(MATTEL,INC),属进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进口、经销商是广州上威公司和中威公司,涉案产品侵犯了好孩子公司发明专利权,判处广州上威公司和中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5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二审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威公司、中威公司进口、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正是因为进口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该产品在涉案专利受保护的法域内从无到有,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够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不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或使用的被控侵权方,而不包括侵权产品的进口方,合法来源抗辩受知识产权地域性规则的限制。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作者:张华松,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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