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上进口商不得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赔(2)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赵元鸿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二、贝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赵元鸿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赵元鸿经济损失20万元;四、丹纳赫西特公司赔偿赵元鸿合理费用3万元。
宣判后,被告丹纳赫西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实为美国万确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万确公司)在境外生产,丹纳赫西特公司仅实施了进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恶意,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元鸿全部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赵元鸿第3334895号“BINDICATOR”商标申请注册时,美国万确公司曾提出异议,后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2013年9月3日,丹纳赫西特公司向美国万确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同年9月11日,丹纳赫西特公司向我国海关申报货物。后丹纳赫西特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贝赫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genuine BINDICATOR@”标识,铭牌载明“VENTURE MEASUREMENT COMPANY LLC”(即美国万确公司)、“MADE IN U.S.A”等字样。丹纳赫西特公司在其官网上突出显示了被控侵权标识,并简要介绍Bindicator@品牌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基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外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不侵犯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进口商进口被控侵权产品至我国并在境内销售直接导致该产品在涉案商标受保护的法域内从无到有;其次,丹纳赫西特公司虽然未直接从事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但实际上是在我国境内首先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从商标法保护的意义上,本案丹纳赫西特公司作为进口商的行为后果与生产者的行为后果是一致的;再次,丹纳赫西特公司当庭陈述其系美国万确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与美国万确公司同为美国母公司的子公司,其网站上突出显示被控侵权标识并简要介绍Bindicator@品牌,且赵元鸿、美国万确公司在申请各自“BINDICATOR”注册商标及美国万确公司申请“genuine BINDICATOR”过程中,彼此间均曾有异议,故难以认定丹纳赫西特公司不知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综上,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应受地域性规则的限制,能够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不知产品侵权而销售的被控侵权方,不应包括产品的进口方,且不能认定丹纳赫西特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知情,故丹纳赫西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一审关于丹纳赫西特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丹纳赫西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被上诉人赵元鸿第3334895号“BINDICA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维持判决第二三四项。
【评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一般被称为合法来源抗辩。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销售者如能证明其满足法定的考察要件“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即可免除赔偿责任。然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进口商可否适用销售商的赔偿责任豁免,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本案从商标的地域性、商标使用行为、进口商的注意义务和专利法相关规定的比较等多种角度,解析了进口商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不得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希望能为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审判参考。(作者:张华松,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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