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上进口商不得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赔(3)
一、商标权的地域性决定了进口商销售侵权商品受我国商标法司法审查的法域从无到有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territoriality),即商标仅在其注册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当然,地域性有时还包括在商标知名或者驰名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这里主要从前一种意义上讨论商标权的地域性。商标权的地域性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商标权的获得是以国与国之间的相互独立为基础的。如果企业欲以特定商标在多个国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就需要按照这些国家各自的法律获取商标权。一国的商标只能在该国有效。其次,商标权的保护是以各国国内法为基础的。在特定国家的商标权保护,必须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基础。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西欧经济共同体、法语非洲国家)外,包括商标权在内的传统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也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
商标权的地域性是与独立性密切相关的,独立性是商标权地域性的结果和表现。《巴黎公约》第6条确立了商标独立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rademark),即商标在各成员国之间的申请、注册和保护,由各成员国的该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不受在包括原属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类似注册的命运的影响。特别是,该条第(3)项指出一项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并不当然受其他国家对于相同商标的类似注册作出的决定的影响。对于这种类似注册的放弃或者撤销并不当然影响在其他国家获准的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性只能依据各成员国的立法确定。根据地域性原则,商标在其获得注册或者在法律上被承认为商标的各个主权地域内,被视为各自独立的存在。
我国司法政策和判例明确承认商标权的地域性。在我国商标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商标权地域性与独立性原则的适用问题。无论是在商标授权还是商标侵权认定中,我国司法一直坚持商标权的地域性与独立性原则。在原告费列罗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中,原告申请的商标系在意大利核准注册,其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我国商标局以其缺乏显著性而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该驳回决定。原告诉讼理由之一是 “申请商标已在他国注册,其可注册性已经得到认可”。对此,一审判决指出:“对于原告所提申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故亦应当为我国核准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允许各国依据其本国法对于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注册进行审查,亦允许各国在商标的审查和授权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就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与能否在我国取得注册商标的地位并无关联性,被告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中,侵权商品为美国万确公司在美国生产制造,使用了“genuine BINDICATOR”商品标识,依据商标权的地域性,美国万确公司在美国生产制造侵权商品应适用美国的国内法,显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审查的法域。但进口商将侵权商品在我国境内销售,其行为无疑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导致了我国商标法司法审查的法域从无到有。就立法初衷而言,合法来源抗辩虽然免除了销售商的赔偿责任,但是商标权人仍然有权追究由销售者说明或披露的生产商的责任来弥补自身的损失,由此实现保护商标权人和促进商品流通的两全。而本案的商标权人赵元鸿无法在我国基于我国法律追究美国万确公司在美国生产制造侵权商品的赔偿责任,也无法在美国起诉美国万确公司追究其依据中国法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美国法院不支持旨在行使只是根据外国法律而存在的商标权的诉讼。如果由此免除销售商(即进口商)的赔偿责任,商标权人将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的救济,这无疑是失去了商标法保护的意义。(作者:张华松,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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