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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侵权”辨:从“百度、雅虎案”说开去(8)

发布时间:2015-08-18 15:38商业秘密网

  [2]国际唱片公司诉百度和雅虎是一系列案由相同的案件,例如,北京市一中院2005年7月22日受理的“金牌娱乐v.百度”案,北京市二中院2007年 1月22日受理的“环球唱片v.阿里巴巴”案,前者于2006年11月17日一审判决百度胜诉,而后者于2007年4月24日一审判决阿里巴巴败诉;随后,两案均进入二审。最终,北京市高院于2007年12月20日同时对该两案作出终审裁定,均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自我国学者开始评析“Napster案”以来,国内这几年关于引进问接侵权制度的声音不绝于耳,大大小小的文章在各种著作、期刊、网络之上发表出来。纵观之,这些文章大同小异,均是通过对形形色色的典型案件予以评析,从而得出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应当建立间接侵权制度。当然,学者们在ISP的过错认定标准--“通知与删除义务的履行”(所谓“红旗标准”的引入)上还存在一些争议,不过这并不影响他们在基本态度上的高度一致--没有间接侵权制度,我国网络传输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就存在重大缺陷。
  [4]参见(2007)高民终字第01188号判决书。除此之外,为了对比法官对百度、雅虎之行为的认定,我们还可以具体参看(2005)一中民初字第 7965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2号、(2007)高民终字第1190号等判决书。本文所引之判决书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孟兆平博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赵立辉法官提供,笔者深表感谢。当然,概如既往,一切文责由笔者自负。
  [5]因“西敏第二条款”的通过,英国国王的秘书处主管可以利用该条款的规定,将直接侵权行为令状的定义予以扩张解释,从而使之得以适用于间接侵害行为的诉讼。参见潘维大、刘文琦:《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20。
  [6]管洪彦:“网络链接引发的知识产权侵害责任研究”(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月25日。
  [7]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积极教唆他人侵害专利权者,应负侵权责任。”c款:“许诺销售或销售,或由外国进口,属方法专利重要部分之机器构件、制品组合物或化合物,或实施方法专利权所使用之材料或装置,且明知该特别制作或特别引用乃系作为侵犯该项专利权,当上述情形并非作为主要或属不具实质侵害作用之商业上物品时,应负帮助侵权者之责任。”
  [8]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19。
  [9]同上揭,页322-323。
  [10]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2。
  [11]参见李明德前揭书,页215。
  [12]同上揭,页324。
  [13]例如,第60条第(2)款(“帮助侵权”)的内容为:“根据本条下述规定,专利有效期间专利权人以外的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联合王国对非被许可人或无权实施该发明的人提供或表示愿提供任何有关发明关键组成部分的手段,使发明得以实现,而他明知道,或在当时正常的人理应知道,这些手段合于并旨在用来使该项发明在联合王国实现,这样的人也就侵害了该发明的专利。”
  [14]例如,第25条(“代位侵权”)的规定为:“(1)因在公共娱乐场所表演而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允许该场所被用于表演者亦应对侵权负责,除非其在作出允许时有合理的依据认为此种表演不会侵犯版权。(2)本条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主要用于别的目的,但可随时出租用于娱乐目的之场所。”
  [15]该条的具体内容为:“下列行为被视为侵犯专利权或者侵犯独占许可:(1)对于产品专利权来说,在商业过程中制造、出让、租借、为了出让或租借目的而出示、或者进口仅仅只能用于制造产品的物品;(2)对于方法专利权来说,在商业过程中制造、出让、租借,为了出让或租借目的而出示、或者进口仅仅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物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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