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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侵权”辨:从“百度、雅虎案”说开去(6)

发布时间:2015-08-18 15:38商业秘密网

  五、ISP之行为与责任的再审视
  通过上述整理我们已经了解到,关于“帮助侵权”和“对第三人之责任”,我国立法上并未缺位,与之相对应的是“共同侵权”和“特殊侵权”的有关制度和理论。在此基础上,我们回到“百度、雅虎案”,再来看看ISP侵犯著作权的认定问题。按照服务内容的不同分类,网络服务商(ISP)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狭义的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就ICP而言,其经营方式为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提供给社会公众,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况:一是ICP自己提供信息,另一是信息为他人提供,ICP只是起到载体、媒介的作用。对于前者,如果ICF’自己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著作权,那么他构成直接侵权;而如果ICP所传播的侵犯著作权的信息为他人提供,则其只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侵权。ICP的直接侵权仍系一般侵权,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并无太大争议,故本文仅探讨帮助侵权的相应问题。
  如前所说,判定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出于明知、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显然,“如何判定ICP存在主观过错(明知)”是其中的关键。王利明教授领导的民法典起草小组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中已经关注到了网络侵权行为,其第161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权利、法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2]。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该草案在“网络服务商的侵权归责原则”的问题上一概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笔者认为,不区分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失妥当,这是因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依赖于ICP所提供的服务,故其理应熟悉自己所传输的这些信息(对这些信息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因而也应让其承担更高的审核与注意义务(高于互联网接入服务商),即不必通过权利通知程序,就可以认定ICP存在过错,并进而承担帮助侵权之责任,此即“过错推定原则”的体现。同时,从过错的一般客观判断标准来看,对“ICP在其网络上传输信息”规定较为严格的审核义务,也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标准。
  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与ICP不同,其仅仅提供网络连接服务,对网络上传输的信息既不熟悉、也不具有控制能力,因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不应像ICP那样对其所传输的信息负有较高的审核与注意义务,二者在侵权归责原则的问题自然有所不同。对于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侵权归责原则问题,笔者认为《条例》第22条 [33]的规定可资借鉴,即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的“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二:一为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即通过权利通知程序),该主体拒不采取相应措施,即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二为如果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是明知的--其标准是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就可以发现侵权事实(即“善良管理人”之标准,与美国国会所称之“红旗标准”基本同义),亦构成主观过错。在前述“雅虎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唱片公司的删除通知书之后,仍没有完全删除相关链接,因而被法院认定具有主观过错,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这里还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在此类案件中,虽然学界将ISP的侵权责任称为“间接侵权”、亦承认还有直接侵权的存在,但人们总是有意或无意地忽视“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去解释“为何司法裁判上最终总是体现为ISP的单独责任”?笔者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恰好就在于“间接侵权”理论本身,因为该理论自始至终也没有探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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