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图片新闻”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3)
发布时间:2015-08-14 10:59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服务费3200元、网页证据搜索费1920元、代理公证费1920元、交通费2252.8元、住宿费590元、餐饮费48元,共计9930.8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为涉案96幅图片的拍摄者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96幅图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涉案图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涉案的96幅图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组评析如下。
第一组:附表一中编号为45的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编号为45的图片的拍摄对象是空军第三飞行学院“红鹰”飞行表演队队徽,仅系对该队徽的简单复制,并未体现出拍摄者的独创性,不能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二组:附表一中编号26-29、40-44、46-63、86-99的图片。本组图片中编号为40、53、56、57的图片分别与编号为51、91、93、61的图片相同,因此,本组图片涉及37幅图片。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的图片均是文章配图,在此情形下,涉案图片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将其与文字部分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本案所涉的十八篇文章中,《我陆航武直9直11表演高难特技飞行员均曾留学》、《【特稿】空军三支表演队亮相长春》、《高清:解放军史上信息化程度最高红蓝实兵对抗》、《我军用激光模拟系统进行信息化程度最高红蓝对抗(1)》四篇文章分别是对首届中国天津国际直升机博览会、首届航空开放日、运用激光模拟交战系统进行‘红蓝’军实兵实装对抗演习等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发生过程等客观事实的叙述,不含作者的情感表达、新闻评论等内容,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而该四篇文章所配的37幅图片(即附表一中编号为26-29、40-44、46-63、86-99的图片)是以图片的形式表达事件现场的客观事实,与文字部分共同反映出事件现场的原貌。因而,前述37幅图片属于时事新闻的一部分,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组:关于附表一中编号为1-25、30-39、64-85、100-101的图片。本组图片中编号为100的图片与编号为101的图片相同,因此,本组图片涉及58幅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组图片是原告借助数码相机、利用光线条件等记录的客观景象创作而成,凝聚了其创造性劳动,形成了58幅摄影作品,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前所述,本判决书第一部分所列第一、二组图片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审法院仅审查被告使用第三组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摄影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则认为其行为系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合理使用原告的作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款规定之目的在于允许新闻报道者在用文字、广播、摄影或电影等手段报道时事新闻时,对所报道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显然,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款规定。其一,从被告转载的涉案文章内容来看,除本判决书第一部分认定为时事新闻的四篇文章外,其他十四篇文章均包括了作者的情感表达或评论等主观方面的内容,且时效性不强,不属于时事新闻。其二,从被告转载的涉案摄影作品来看,这些作品并非所报道事件中出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是本案原告在报道人物和事件过程中创作产生的作品。因而,被告的行为既不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也不是“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作者:李伟华,来源: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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