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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5)

发布时间:2015-08-10 11: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第四,科学界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及期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实用性,而这种实用性仅指现实商业价值,这显然已经不符合国际标准,应当遵照Trips协定将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同样看成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Trips第39条第3款规定了对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供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我国当前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并未涉及,因而,在未来制定专门商业秘密法中应该将其纳入保护范围。在商业秘密保护期限上,Trips第39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均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去披露、获得或使用其商业秘密。”而我国颁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引进技术秘密的合同中,不能将保密义务期限规定得比合同有效期更长。”因此,商业秘密立法中有必要对此加以调整,规定商业秘密的接受方在商业秘密终止之前都应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完善商业秘密的救济制度。首先,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应作扩大解释,改变以经
  营者为唯一侵权主体的立法现状,将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要求。其次,我国当前在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方式上过多突出行政手段,而缺少民事责任规范。行政手段对于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可以起到较好的威慑力,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应属私法调整范畴,主要反映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商业秘密法应该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尊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赋予权利人更多的民事救济手段以保护商业秘密。再次,应当设定禁令救济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权利人请求责令停止侵害的民事禁令,而是通过向行政机关请求施行行政手段的禁令,限制了商业秘密所有人实现自身权利的自由,不利于及时充分保护其经济利益。
  第六,加强高科技环境下的商业秘密立法。商业秘密孕育于科技发展的进程中,同时商业
  秘密的合理保护又能促进科技的进步。在当前高新技术环境中,商业信息的竞争日益国际化,因此,我国未来的商业秘密立法应及时跟进实践要求,关注高科技领域中的商业秘密问题。一方面,对一系列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计算机数据、网络信息等其他科技信息提供及时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在高科技环境下,除了要求权利人加强保密措施以防范利用科技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信息的同时,必须通过立法手段,针对一系列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科技手段侵犯、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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