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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8-10 11: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结合世界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进程看,从最原初的罗马私法中有关商业事务秘密的规定,
  到现代各国商业秘密立法体系的建立,再到当今以Trips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性、区域性商业
  秘密保护公约、协议的订立,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呈现出“保护范围日益宽泛,保护力度日益加
  强,国际化和全球化的趋势也日益明显”的特点[3]。首先,商业秘密由最初的技术秘密的单一
  形态发展到现今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在内的多种形态,保护范围上的扩展源于实践中经济行为的多样化以及对更多知识产品价值的开拓。其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手段也在不断丰富,保护层次不断加深。除去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保护方式之外,现代各国都在刑法中设有侵犯商业秘密罪,专门的商业秘密立法也在不断兴起;商业秘密侵犯的救济方法上呈现出多样化,从开始仅有的民事赔偿,到后来司法和行政上的禁令设置,再到对商业秘密侵犯者的刑事责任追究,其中民事赔偿的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因此,随着国际贸易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强,以及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立法体系的不断充实,未来商业秘密国际保护进程必将朝着纵深化方向发展。
  二、商业秘密国际保护面临的问题
  商业秘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各国经济关系日益紧密的今天,建立其国际统一保护
  体系应是不争的趋势。但是,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各国
  商业秘密立法模式、保护范围等具体制度设计上的不同,都必然会影响到商业秘密的国际统一保护进程。因此,在各国商业秘密立法水平不断提高,国际保护趋势愈加明显的同时,矛盾和
  问题同样存在。
  (一)商业秘密保护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的协调问题
  从当前世界商业秘密的立法总体状况来看,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理论基础以及保护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在立法模式上,英美法系主要通过判例法模式保护商业秘密,而大陆法系更多是通
  过制定法模式。在具体到部门法保护模式上各国又存在明显差异。例如日、韩等国将商业秘
  密保护纳入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墨西哥、巴西则通过“工业产权法”保护商业秘密(in-dustrial secret),法国通过刑法规定进行保护,瑞典、我国台湾地区则采专门法的保护模式。其次,在理论基础方面,英美法系对商业秘密保护主要依据信任关系或契约义务关系理论,当事人之间因为信任关系或者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近年来财产权说在美国逐渐成为主流观点。而大陆法系基于对诚信原则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看成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各国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和力度上也存在明显差异。美国是当今世界商业秘密立法水平和保护标准最高的国家,例如其国内关于“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在涉及劳动雇佣关系的商业秘密侵犯案件中的适用,使商业秘密免受了潜在侵占的威胁,体现了其立法保护的高标准。相反,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有些至今还未建立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而已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商业秘密法所提供的救济程度也有很多不同,有些国家根本不保护像计算机软件和程序等非工业性(non)industrial)商业秘密,而有些国家对于经营性的商业秘密,例如客户名单保护的则非常少。即便在发达国家之间,在保护标准上也存在明显差异,例如,欧盟和美国在1999年签订的双方相互承认协定(MRAs),其中第17条规定双方必须承认对方商业秘密在本国或地区的权利,但是这种承认只限于在本国或地区法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保护,而美国则十分强调其商业秘密在欧盟的进一步保护,并提出关于《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6年经济间谍法》的域外适用建议,但遭到欧盟拒绝。“正是由于政治经济传统的差异阻碍了欧盟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进一步合作,而且这种差异必将阻隔与美国市场的交流。”[4]由此可见,发达国家之间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标准的协调问题同样十分突出。(作者:罗明霞 罗超,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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