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关于方矩某总经理陈勇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相关照片等。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客观的,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1)方矩某向被告购买矩阵设备及分配器这个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经方矩某指认和证明,系被告向其出售的设备,被告虽然不承认该台设备上原告的商标标识是其粘贴的,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出售的这台设备上,贴有原告商标的这个行为是他人实施。(2)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其公司以物流的方式向方矩某交付了合同标的,与方矩某当庭的陈述及给原告和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反映函的内容相一致。设备经被告处以物流方式到达方矩某,物流公司没有粘贴商标标识的可能性和必要,而方矩某作为买方,购买上述设备是用于工程使用,而非二次销售,所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运行是方矩某对所购买设备的唯一要求,方矩某完全没有擅自在其购买的设备上粘贴原告商标的动机和必要。无论结合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合同、客观事实还是交易习惯,贴有原告商标标识的设备都一定是出自于被告。(3)方矩某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均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结果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其对方矩某收到的货物上带有“红苹果”的商标不知情,也无法断定该带有“红苹果”商标的产品是否就是被告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其从没有销售过带有“红苹果”商标的产品。因此,力弘公司不仅在主观上没有想要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意向,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方矩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结合经办人员陈勇军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从证人证言看,其与力弘公司未直接接触,系与原告驻安徽办事处员工赵二军联系,在赵二军的联系下购买了相关设备,故无法判定力弘公司存在冒充原告红苹果公司代理商或经销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至于相关红苹果标识的设备照片、关于调换产品的协议、产品交接单,系方矩某单方或与红苹果公司的协议,无法确认照片中的设备及产品交接中的设备系被告力弘公司所出售,故无法认定被告力弘公司销售了贴有“红苹果”标识的设备。
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红苹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力弘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燕山
代理审判员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汪殷华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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