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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7-01 10: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1、商标注册证。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202368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矩阵切换控制系统;2006年9月8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1438462号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3、中国安防十大民族品牌得奖证书、获奖证书、安防百强企业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及企业在行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4、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2份、关于调换产品的协议、产品交接单、照片,证明被告以原告代理商名义销售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相同且贴有原告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5、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1张、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6、方矩某陈勇军的证言,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
  被告力弘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方矩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出售型号为60208-24出矩阵主机一台、型号为1216-32的16路视频分配器10台,合同共计38500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红苹果公司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传真件、扫描打印件;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该合同上骑缝章与被告力弘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同一性;该份合同上乙方落款处“赵二军”签字的形成时间。(2)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该份合同乙方落款处“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加盖时间;该份合同上骑缝章的同一性。2014年6月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红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3,被告对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安防十大民族品牌得奖证书,获奖证书,安防百强企业证书,荣誉证书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原告的确拥有1438462的商标权,且原告商标及企业在行业内也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被告的签字盖章处有赵二军的签名,但赵二军是原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怎会在被告的签字盖章处签名?(2)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所购产品的型号中带有“PE”字母,与被告销售给第三方的产品型号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复印件中有方矩某的公章,但其庭上提交的原件没有方矩某的公章。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购销合同进行综合认证。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方矩某将合同价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开具了发票,在发票中开具的产品型号,是没有“PE”标志的。本院对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情况说明、关于调换产品的协议、产品交接单、照片若干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换掉的机器是否就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无法确定。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5,被告对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安徽方矩某开具,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表示对出具的购销合同有异议,其不认识方矩某,主要是和原告公司的市场总监金承钰联系。与金承钰签署购销合同,设备是通用设备,设备上没有红苹果的任何商标标识。当时与金承钰签的是电子版的购销合同,通过扫描后给他,但现在的这份购销合同有所修改,没有收到过方矩某的传真,只收到了汇款。收到汇款后,被告认为合同就生效了。金承钰来验收后,就给安徽方矩某发货。至于方矩某收到的商标贴有红苹果公司的商标,被告不知情,从未给红苹果公司贴过标签,不认识赵二军。产品到方矩某后出现问题,被告从未接到过电话,故不确定该产品是被告当时销售的产品,且证人不清楚何时拿到增值税发票这一细节也有疑点。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的进行综合认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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