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商标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杭州)浙江红苹果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因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7-01 10: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1年8月,力弘公司以传真方式与方矩某签订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一份,订购208进-24出矩阵主机1台及16路视频分配器10个,总价为38500元。方矩某随后向力弘公司进行汇款,力弘公司向方矩某进行发货,并于2011年9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方矩某。红苹果公司称2011年10月方矩某向其投诉,表示购买的红苹果公司的矩阵主机及视频分配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红苹果公司发现该设备上虽贴有红苹果标识,但不是其公司产品,后经方矩某提供购销合同等资料,认为力弘公司对外以红苹果公司经销商的名义,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侵害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①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是复印件;②该份《购销合同》系传真后复印形成;因检验条件所限无法确定具体复印时间;③该份《购销合同》上的骑缝印文与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该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④该份《购销合同》上乙方落款处“赵二军”签字系合同文本复印后书写形成;因检验条件所限无法确定具体书写时间。2、被告提交的①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的《购销合同》系原件,因检验条件所限无法确定形成时间;②该份《购销合同》乙方落款处“杭州力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加盖时间在2011.7-9月内形成;③该份《购销合同》上骑缝印文出自同一枚印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红苹果公司主张被告力弘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弘公司有无实施红苹果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红苹果公司应当对力弘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红苹果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及相关方矩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关于双方分别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原告认为,两份合同的唯一差别在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型号有英文字母PE,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产品型号没有英文字母PE,而PE是标识原告公司所有产品型号通用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于第三方,即本案的证人方矩某。方矩某持有的《购销合同》是证明本案讼争矩阵设备买卖事实的真实的法律文件,合同系被告以传真的方式提供给方矩某的,方矩某收到后即盖章并回传,对该份合同内容无争议也未修改,该《购销合同》系被告与方矩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传真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也符合当时双方的一致性约定;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被告以传真形式提供的,该传真件可经技术手段鉴定生成时间,能够与本案讼争买卖事实达成的时间相吻合,能够证实,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当时被告与方矩某签定的真实法律文件;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末尾,载有被告的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税号等,这些信息不是方矩某能够获取,且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的这项内容,与被告提供《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完全相同,由此也能说明,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确实来源于被告;方矩某不具备伪造这份《购销合同》的能力和必要,由方矩某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加盖了骑缝章,方矩某作为买方没有能力和条件去伪造一份被告公司盖章且于2011年生成的的合同的传真件,而且方矩某也没有必要因PE两个字母去伪造一份《购销合同》,因为本案无论哪方胜诉,都与方矩某无关;被告具备伪造《购销合同》的动机、能力和必要,被告具备为了规避曾经向方矩某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事实,刻意伪造一份与原合同不相同的《购销合同》的动机,且也具体实施了该行为,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仅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伪造无数份这样的合同,也具备伪造《购销合同》的必要;且从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来看,其合同编号为:HPGAH2011-8-17,该合同编号的首位三个字母,HPG,恰好是原告红苹果三个字拼音的首个字母,与方矩某提供的合同完全相同,确实是原告公司购销合同的模板。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证明本案讼争矩阵设备买卖事实的真实的法律文件,被告向法庭提供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有安徽方矩某的盖章,而被告公司所持有的购销合同是无安徽方矩某的盖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在力弘公司的签字盖章处有赵二军的签名,而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无赵二军的签名,疑点就在于赵二军系原告公司安徽办事处的员工,方矩某所在地,而力弘公司根本不认识此人,如何会在购销合同中代表力弘公司签字。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所购产品的型号中带有“PE”字母,而力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所售产品的型号中是未带有“PE”字母,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力弘公司开具给安徽方矩某的发票中的产品型号是相对应的。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并非力弘公司与方矩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购销合同》系传真后的复印件不是原件,但该合同上赵二军的签名系复印后所签,原告亦确认赵二军系其公司驻安徽代表处员工,故虽然对复印件及签名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专用章经鉴定形成于2011年7月-9月,且产品名称上不含有“PE”字母与其向方矩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力弘公司存在冒充原告代理商或经销商的行为,亦无法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设备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