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文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6)
三、被告文蓝公司实施了引人误以为其商品是原告富远公司商品的行为,且具有攀附原告富远公司商誉的故意
被告文蓝公司辩称,原告富远公司以“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搜索出被告文蓝公司网站具有偶然性,责任在于百度公司。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文蓝公司自述,其与百度公司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推广搜索的关键词,但从百度推广的性质和操作步骤来看,百度推广是百度公司推出的向企业提供的按效果付费的网络营销服务,推广信息出现在搜索页面的何处,由出价和质量度共同决定。百度推广的关键词系由企业自己选择。在被告文蓝公司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应认为选择以“富远软件”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系被告文蓝公司所为。被告文蓝公司将“富远软件”作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其中“软件”系行业或产品的名称,不具有识别性,“富远”系关键词中具有识别意义的要素,亦是原告富远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文蓝公司实施了使用原告富远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2、如前“一”所述,“富远”作为原告富远公司的企业字号在金融行情分析领域及相关软件开发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富远公司的员工罗烜、熊国柱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现在被告文蓝公司任职,其中罗烜任被告文蓝公司副总经理。作为原告富远公司的原员工,罗烜、熊国柱对原告富远公司的知名度及业务范围是明知的,罗烜更是在被告文蓝公司任高层管理者,故被告文蓝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富远公司的知名度,其仍将“富远软件”作为推广关键词,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3、被告文蓝公司与原告富远公司并无关联,在百度推广时使用“富远软件”作为搜索关键词,客观上会造成原本想搜索原告富远公司商品的相关用户误以为是原告富远公司的网站,在点击链接后进入被告文蓝公司网站,从而增加被告文蓝公司网站的访问量。而被告文蓝公司在其网站上醒目位置推介其与原告富远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宗商品、贵金属外汇、证券期货、银行、电子交易市场软件。这种情形下,可以增加用户选择被告文蓝公司软件的可能性,减少原告富远公司的交易机会。
综上,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文蓝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富远公司企业名称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富远公司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文蓝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文蓝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文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其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富远公司亦确认在开庭前搜索“富远软件”未再出现被告文蓝公司网站,其仍坚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其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同时,因为原、被告均为上海企业,故本院对原告富远公司主张被告文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富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理由是原告富远公司的软件销售价格为500,000元/套。本院认为,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计算,原告富远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告文蓝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文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下列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富远公司的知名度;2、被告文蓝公司的主观故意;3、被告文蓝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4、虽然被告文蓝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富远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其获得商业机会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原告富远公司所举证其软件产品的价格从20,000元/年(向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提供行情分析系统)到550,000元(深圳深港贵金属矿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富远公司购买富远贵金属电子商务平台)不等,而大额交易前,消费者通常要综合考虑商品价格、商品质量、个性化需求、商品提供者的知名度、信誉等多种因素。故原告富远公司认为被告文蓝公司仅凭借在百度推广中将“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即能获得500,000元的交易机会,不符合常理。本院综合前述因素后,酌情确定被告文蓝公司赔偿原告富远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对于原告富远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虽然原告富远公司提供了两份公证书的发票3,000元,但客观上为本案进行了三次公证,本院根据另两次公证支出的费用,酌情支持原告富远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合计4,500元。原告富远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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