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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文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6:2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文蓝公司员工熊国柱、罗烜原来系原告富远公司员工,了解原告富远公司的企业及字号,被告文蓝公司具有主观恶意:17、新员工转正申请表、员工续签合同申请表(2份)、保密协议、销售保密合同书(2份)、劳动合同(2份)、招聘(录用)通知单、非技术保密合同书、承诺书;18、熊国柱、罗烜的身份证复印件;19、(2014)沪徐证经字第4667号公证书;
  第七组证据,证明百度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推广是由百度公司推出,企业在购买该项服务后,通过注册提交一定数量的关键词,其推广信息就会根据竞价出现在网民相应的搜索结果中,且推广信息中会注明是“推广”。推广信息出现在何处,是由出价和质量共同决定的,高质量、高度吻合网民搜索需求的推广广告,将优先展示在首页左侧:20、(2014)沪徐证经字第5517号公证书。
  被告文蓝公司辩称,原告富远公司以“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搜索出被告文蓝公司网站具有偶然性,责任在于百度公司。被告文蓝公司从来没有刻意使用过原告富远公司的企业名称,原告富远公司未举证其在行业中拥有高知名度及高荣誉,未举证证明被告文蓝公司使用原告富远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没有举证证明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文蓝公司的商品是原告富远公司的商品。原、被告的商品针对的消费者不同,原告富远公司商品针对的是期货交易,被告文蓝公司的商品针对的是现货交易。原告富远公司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富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蓝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文蓝公司具有相关从业资质:1、软件企业认定证书(1份);2、软件产品登记证书(1份);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份);4、第XXXXXXXX号“金亨JINHENG”商标注册证;5、上海市计算机软件评测重点实验室测试报告;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富远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0,000元,实到资金1,000,000元,有2,000,000元未出资到位,剩余7,000,000元是知识产权入股,其自称知名公司有很大水分:6、原告富远公司工商档案;
  第三组证据,证明以“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搜不到被告文蓝公司网站,前几位也没有原告富远公司官网:7、(2014)沪长证字第4770号公证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文蓝公司对原告富远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6、证据10中的大商所基本行情授权证书、证据11、12、16、19、20、证据13、14中的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证据15中除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5517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转账凭证复印件外,对其他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富远公司知名度,且原告富远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期货交易,与被告文蓝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同;2、认为原告富远公司为本案进行多次公证,过度举证;3、对原告富远公司证据7、8、9、证据13、14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7起诉时提交的是2009年合同复印件,但质证时提交的是2010年合同原件;4、认为证据10中的大连商品交易所行情数据授权不是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认为证据15中(2013)沪徐证经字第8221号公证书不是为本案做出,该笔公证费与本案无关,(2014)沪徐证经字第5517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转账凭证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认为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富远公司对被告文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文蓝公司已停止侵权。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富远公司所举证据1-6、证据10中的大商所基本行情授权证书、证据11、12、16、19、20,经被告文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原告富远公司明确以证据交换时提供的2010年的合同作为证据,证据8、9、13、14原告富远公司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富远公司的经营范围、知名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的大连商品交易所行情数据授权上不能看出与原告富远公司有何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15公证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因其中2,000元系为(2013)沪徐证经字第8221号公证书支出,该份公证书制作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不是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份公证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沪徐证经字第5517号公证书对应的公证费转账凭证,虽然原告富远公司未提供原件,但由于本案客观发生了该公证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公证费用情况酌定该笔公证费。因被告文蓝公司确认熊国柱、罗烜系原来原告富远公司员工,与原告富远公司证据17、18所反映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富远公司证据17、18予以确认。对被告文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富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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