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文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2014年7月17日,被告文蓝公司的代理人庄园波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om,按回车进入新页面,在页面中央搜索栏输入“富远软件”,按回车,将所得页面打印后,回到http://www.baidu.com页面,再输入“金亨软件”,按回车,将所得页面打印后,点击页面上方“推广链接”一栏中“金亨软件金亨软件-”链接,进入新页面,将该页面打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出具(2014)沪长证字第4770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附页面打印件看,搜索“富远软件”后未出现被告文蓝公司网址。原告富远公司当庭亦确认,在开庭前几日搜索“富远软件”未出现被告文蓝公司网址,但仍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富远公司为本案支出的有票据原件的公证费为3,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富远公司与被告文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被告文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文蓝公司的行为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营业标识,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因此,本院在判断被告文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将以下三个方面作为考量因素:1、“富远”能否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2、原、被告是否属于同业竞争者;3、被告文蓝公司是否实施了引人误以为其商品是原告富远公司商品的行为,且该攀附原告富远公司商誉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一、“富远”能够作为原告富远公司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故原告富远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富远”系其字号。根据原告富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1年成立以来,两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被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授权经营适时行情信息,且其开发的多款金融结算、分析、电子交易软件中均包含“富远”字号。亦曾为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易贸资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深港贵金属矿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崟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行情分析系统、软件、贵金属电子商务平台。根据(2013)沪徐证经字第8221号公证书所示,在新浪新闻中搜索“富远软件”,出现的大多数搜索结果均指向原告富远公司,且均是作为投资、行情分析中的数据来源或常用行情分析软件之一。因此,可以认为,在被告文蓝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之前,“富远”作为原告富远公司的企业字号在金融行情分析领域及相关软件开发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富远”可以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二、原告富远公司与被告文蓝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文蓝公司辩称,原告富远公司从事期货交易服务,被告文蓝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宗商品,不属于同业竞争者。本院认为:1、从原、被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四技”服务;2、从原、被告开发的软件类型来看,原告富远公司开发有涉及金融综合结算、网上行情分析、大宗商品中远期电子交易软件。被告文蓝公司开发有涉及黄金交易、黄金大宗商品中远期电子交易的软件;3、从对外业务的开展来看,原告富远公司曾为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提供包括黄金、白银、现货外汇、贵金属等行情分析软件,为深圳深港贵金属矿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崟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富远贵金属电子商务平台。被告文蓝公司网站上显示其业务解决方案包括大宗商品、贵金属外汇、证券期货、银行、电子交易市场五个板块。因此,原、被告从事诸多相同业务,属于同业竞争者。对被告文蓝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富远公司不属于同业竞争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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