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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5 10:55商业秘密网

  关于争议焦点2,2012年9月25日林东明、盈丰公司与海斯曼公司及案外人邬亦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海斯曼公司如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需赔偿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原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海斯曼公司就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提出的上诉,违反了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作出的约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海斯曼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其在天猫网上的销售记录,拟证明海斯曼公司的获利情况,由于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如再次发现侵权行为海斯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无需再调查海斯曼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原审判决在判决文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用的问题,原审法院的上述引用是作为对赔偿金额所确定依据的说理引用,并非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在说理中引用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当。
  综上,林东明依法享有的“自行车型健身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盈丰公司与林东明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获得了排他许可的专利实施许可权,其有权与林东明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均标注了海斯曼公司的企业名称,海斯曼公司对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海斯曼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海斯曼公司在前案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依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斯曼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海斯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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