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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0:55商业秘密网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理应受到该协议内容的约束。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海斯曼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规模以及海斯曼公司再次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前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赔偿额亦并不过高,海斯曼公司关于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海斯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林东明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林东明、盈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盈丰公司系涉案专利排他许可授权人,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始,期限为四年,林东明、盈丰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展期或续签专利许可合同的证据,故虽盈丰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依法享有诉权,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超出专利许可期限,因而盈丰公司要求判令海斯曼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业已丧失权利基础,该院不予支持。因海斯曼公司在该院作出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246号调解书生效之后,再次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此侵权行为系新的侵权行为,故林东明要求判令海斯曼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林东明、盈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对林东明、盈丰公司要求海斯曼公司另行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4日判决:一、海斯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东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海斯曼公司赔偿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海斯曼公司赔偿林东明、盈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林东明、盈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海斯曼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斯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遥控面板上功能按钮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为由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明显与事实相违背。原判根据调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确定海斯曼公司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有违客观实际情况和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本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东明、盈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东明、盈丰公司承担。
  海斯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海斯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林东明、盈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原审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否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主视图的遥控器面板上存在功能、按钮、形状大小及数量的细微差别,而在其他视图上均不存在任何差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原审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正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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