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0:55商业秘密网
(三)如何确定海斯曼公司的赔偿责任1.关于各方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由于调解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且该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故各方在前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各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首先,该院认为,本案中海斯曼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之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其法律要件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就该规定来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基础的交易合同关系。基于该交易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权益而产生侵权责任。因此,该规定中的违约行为应当是指对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且该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对方权益,而不是指对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所作约定的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是同一法律行为,而一方的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责任计算方式和数额的约定则是两个法律行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非林东明、盈丰公司与海斯曼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是对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计算方法和数额)的约定。因此,本案中海斯曼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其次,应当明确,本案中海斯曼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系侵权责任。一方面,前已述及,林东明、盈丰公司与海斯曼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法律意义与效果,不在于对海斯曼的合同交易义务作出约定,而在于对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即使没有调解协议,海斯曼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也同样负有不侵权的义务。当事人各方将海斯曼公司将来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方法和数额写进调解协议,只是为了便于进一步约定当海斯曼公司再次侵权时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赔偿数额等预先作出约定;这种约定的法律属性,可认定为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该院认为,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不经济等因素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畴内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因此,本案适用调解协议中各方约定的赔偿数额,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准许。该规定即为法院对当事人就涉案侵权责任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后约定”的认可。综上,本案可以适用林东明、盈丰公司与海斯曼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考虑到天猫网并非海斯曼公司产品销售的唯一渠道,海斯曼公司关于赔偿数额应按照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其在天猫网的销售记录确定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如何适用各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本案具体如何适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取决于对调解协议中第五条“被告海斯曼公司、邬亦平如再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则需赔偿原告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这一约定内容的解释。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结合调解协议中其他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海斯曼公司、邬亦平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先前侵害林东明、盈丰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两者已明确就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以及相应赔偿数额作出约定,即海斯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邬亦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调解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对海斯曼公司与邬亦平各自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由此可知,协议第五条中50万元的赔偿数额约定亦是海斯曼公司与邬亦平对各自再次侵害林东明、盈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前约定”,即海斯曼公司如再次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则需赔偿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邬亦平如再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则需赔偿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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