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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11 14:55商业秘密网

  综上,本案可以适用两原告与被告海斯曼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考虑到天猫网并非被告产品销售的唯一渠道,被告关于赔偿数额应按照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被告
  在天猫网的销售记录确定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如何适用各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本案具体如何适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取决于对调解协议中第五条“被告海斯曼公司、邬亦平如再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则需赔偿原告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这一约定内容的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调解协议中其他条款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海斯曼公司、邬亦平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先前侵害林东明、盈丰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两者已明确就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以及相应赔偿数额作出约定,即海斯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邬亦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调解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对海斯曼公司与邬亦平各自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由此可知,协议第五条中500000元的赔偿数额约定亦是海斯曼公司与邬亦平对各自再次侵害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前约定”,即海斯曼公司如再次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则需赔偿原告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邬亦平如再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则需赔偿原告林东明、盈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理应受到该协议内容的约束。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注册资本、经营规模以及被告再次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前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500000元赔偿额亦并不过高,被告关于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斯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原告林东明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两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盈丰公司系涉案专利排他许可被授权人,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始,期限为四年,原告林东明、盈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展期或续签专利许可合同的证据,故虽原告盈丰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依法享有诉权,但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超出专利许可期限,因而原告盈丰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海斯曼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业已丧失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海斯曼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246号调解书生效之后,再次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此侵权行为系新的侵权行为,故原告林东明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海斯曼公司另行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东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5207.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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