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4:55商业秘密网
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被告海斯曼公司、邬亦平如再次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电动迷你单车”,则需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2013年7月4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www.tmall.com,进入该网址页面,点击“搜索‘海斯曼’店铺”链接,进入海斯曼旗舰店,相关页面上显示有被告的相关信息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等内容,点击购买“海斯曼电动迷你单车HSM-10CE康复健身偏瘫训练脚踏车正品特价包邮”链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此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0949号公证书。
2013年7月9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上海市南苏州路1501号(该处门口有“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字样标牌)取得一箱物品,并启封查看,对箱内一件有“海斯曼电动迷你单车”标签的物品及一张《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拍照,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76号公证书。
另查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东明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1日,原告林东明与盈丰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排他许可盈丰公司实施上述专利,并约定双方都有权向侵害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经原告林东明声明,其与盈丰公司作为原告共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海斯曼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如何确定被告海斯曼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经比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海斯曼电动迷你单车HSM-10CE”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两者遥控器面板上功能按钮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海斯曼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两原告为证明被告海斯曼公司再次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院提交了(2013)沪东证经字第10949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7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产品宣传册》。庭审中,经现场对公证封存的电动迷你单车进行勘验,勘验结果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海斯曼电动迷你单车的底部贴有产品标签,记载“型号HSM-10CE”,但未记载生产日期,包装箱内的使用说明书以及合格证上亦没有印制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由于(2013)沪东证经字第10949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1276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海斯曼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无法证明被告海斯曼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而勘验结果亦不能证明海斯曼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原告监督的情况下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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