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林东明、东莞盈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斯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4:55商业秘密网
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和公证费4000元;
6.被告海斯曼公司在2013年10月份广交会上的宣传册,拟证明被告仍然在许诺销售侵害两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斯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告林东明的诉权已转让给原告盈丰公司,其不应再享有诉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浙甬知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中500000元的赔偿金约定过高,请法庭酌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有销售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就开始销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宣传册系提前印制好的,尚未来得及更改。
被告海斯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天猫网的销售记录,拟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另,被告要求庭后提交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变更的工商证明,拟证明被告即使构成再次侵权亦无侵权故意,但其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原告林东明与原告盈丰公司作为共同起诉主体的声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2012)浙甬知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中500000元的赔偿金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另行阐述。对证据5、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提交的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东明系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该专利现仍有效。
2009年10月1日,两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由原告盈丰公司排他许可实施上述专利,期限为四年,专利许可费200000元。合同约定,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
被告海斯曼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58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塑料制品、五金产品、电子、电器产品研究、设计、开发、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与技术除外。2012年2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浙江省宁海县214省道上的一家公司(该公司大楼上有“海斯曼”等字样标示)购得一个“电动迷你单车”,当场取得两张《出库单》、一份宣传资料以及一张名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426号公证书。
2012年2月23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公证,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对网址为http://healthma.cn.alibaba.com//的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相关页面上显示有被告的相关信息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等内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609号公证书。
2012年5月4日,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海斯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模具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2300元。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又申请追加邬亦平为共同被告。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林东明、盈丰公司与被告海斯曼公司、邬亦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海斯曼公司、邬亦平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东明、盈丰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08××××.9、名称为“自行车型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海斯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邬亦平立即停止制造、(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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