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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4)

发布时间:2015-06-11 10:25商业秘密网

  第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不能适应网络环境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上的缺陷一直是学者们批评的靶子,但是基本集中于法律责任的不完整以及操作性太差的问题,没有考虑到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性。网络经济的开放性和主体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监管难度很大,受害者维权成本过高。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作为“经济人”的网上经营者,随时在对自身行为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当成本小于收益,即当某个行为能够给他们带来正的效益的时候,他们会选择实施,反之,当成本大于收益即效益为负的时候,他们会选择放弃实施。⑪所以,为了减少不正当竟争行为的发生,必须加重对网上不正当竟争行为的法定责任。
  第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无力。近年来,世界范围内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正在悄然发生转变:从保护竞争者到共同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⑫在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的侵害更加严重;比如作为不正当竟争行为的“弹跳广告”和“垃圾邮件”,更多的在于对消费者的“骚扰”而不是对其他经营者的侵害。“软件冲突”虽然损害了竞争对方的交易机会,但更多的是损害了消费者的软件选择权以及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因为“软件攻击”的结果往往是“导致软件功能使用不正常或根本无法使用,甚至可能直接造成系统运行缓慢甚至死机、蓝屏,等等。”⑬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消费者。
  三、网络环境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完善
  针对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完善主要应从如下方面采取措施。
  第一,改变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单一列举式立法模式为“一般条款”与列举式的结合。首先,应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地位,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多变性,是列举式的立法所无法应对的,因此必须有“一般条款”予以兜底,方能以法律之“不变”应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万变”;其次,对于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扩张性解释,突破各省《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细则》中对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性理解,将这些规定延伸到网络世界;最后,应将一些网络环境中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法律修改写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使其与其他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比如增列域名抢注、视框链接、软件攻击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和“竞争关系”的范围。关于“经营者”,应充分考虑到网络的开放性、主体的虚拟性、监管的艰难性,以行为作为判断的标准,即不管经营者组织主体如何,凡在网络上从事经营活动,即属于“经营者”的范围。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再以“竞争关系”作为要件,德国、美国等国家也对“竞争关系”的理解非常宽泛。考虑到网络环境的特殊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竞争关系”的广义性。
  第三,对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低成本、高收益,以及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隐蔽性所带来的低查处率和高监督成本,提高法律施加的成本是必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功运用,将有力地抑制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四,建立“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将有效地增加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被制裁率,降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期收益,从而防止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比较有效的方式是赋予相关社团以诉权,⑮比如行业工会、商会、消费者协会等,一方面可以避免诉权的滥用给经营者带来无谓的“讼累”,另一方面可以较好地约束网上经营者的行为。“集团诉讼”制度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尤其适用于网络环境中受侵害消费者的广泛性与侵害方式小额、无形的特点。(作者:刘大洪 王永强,来源:经济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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