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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3)

发布时间:2015-06-11 10:25商业秘密网

  12.擅自更改他人主页。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一些经营搜索引擎的公司。为了推广自己公司的搜索引擎,利用技术手段擅自反复地更改用户主页,使得用户一打开网站即进入该搜索引擎,降低用户原有主页以及其他搜索引擎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雇请网络上的“骂人公司”进行诉毁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⑦大量存在的“诱惑性”广告等。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将不断涌出。
  二、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少调整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竟争沂为的不足
  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众所周知,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网上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扰乱了网络市场秩序,动摇了人们对网络经济的信心,并且网络市场秩序的混乱状态“投射”到现实经济,同样造成现实经济的混乱与动荡。那么,何以如此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继出现并横行网络?其中有经济原因,因为网络技术使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降到非常低的程度;也有道德原因,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虚拟性,市场主体的道德底线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现实社会中的“道德成本”在阿络环境中变得无足轻重;当然最主要的是法律原因,尤其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重滞后于经济现实的发展,无法适应网络环境中反不正当竞争的需求。
  第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缺失。一般条款的缺失一直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饱受垢病之处,因为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所固有的僵硬和呆板,对于变幻莫测的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迅速反应和快速跟进。但是相对于网络市场的开放性和自由性,现实市场对一般条款的需求几乎可以忽略。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无法列举的;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展速度和变幻莫测,是立法者所无法预测的。事实证明,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缺失,致使当前网络环境中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可依,肆意横行。
  第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难以适应网络环境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去认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反过来说,没有经过登记注册、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经济组织”是被排除在“经营者”范围之外的。⑧但是至少从目前来看,网上经营者大多数是没有经过注册登记,没有获得相关证照的。⑨而且,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经营者也是没有国界的,而登记注册是一个国家的主权活动,即使经营者在一国取得了合法地位,能否被他国所承认?有没有可能出现由于“制度竞争”的原因,导致大多数网上经营者都集中到某个管制最松的国家或地区去注册,就好像75%的美国大公司总部集中在特拉华州?
  第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竞争关系”的范围。不管是在我国主流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都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在“百度公司诉3721公司”一案中,法官在认定3721公司构成“软件攻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前,首先指出“本案涉及的‘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和‘3721网络实名’软件均为提供互联网用户免费下载具有地址栏搜索功能的商业软件……属于同行业者,具有竞争关系。”⑩在现实经济环境中,“竞争关系”的要求放纵了很多居心厄测的不正当竞争者,在网络环境中,“竞争关系”更是无从界定。现在大多数经营性网站依靠广告收人,所以网站的成功与否在于点击率的高低,点击率高的网站意味着更高的广告收入。从这个角度讲,所有的网站和网页都“竞争关系”,因为它们争夺的都是有限的“点击率”。(作者:刘大洪 王永强,来源:经济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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