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5)
4.2停止侵权的适用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权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判决停止侵权的持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如双方约定有保密期限),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4.3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也可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不宜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
4.4诉讼费用的负担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应体现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但判决的赔偿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时,应在综合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与判决金额之间差距大小的基础上,适当判决原告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5.司法鉴定
5.1司法鉴定的内容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一般涉及以下两项内容: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原、被告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侵权对比的生产技术持有异议,认为按照该技术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或无法达到被告所称技术效果的,可以就该问题(即被告提供技术的实用性)进行司法鉴定。
5.2鉴定费用的交纳 当事人一方主动申请技术鉴定的,在鉴定费的预交上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申请鉴定方通常会主动预交。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技术鉴定,但人民法院出于查清案情的需要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时,当事人往往以本案不需要鉴定、对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等理由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对此,一方面可加强协调工作,促成当事人就鉴定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应当明确举证责任,加强法律释明。多数情况下,原告应对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双方技术内容的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其先行负担鉴定费用。但也不能排除应由被告先行负担鉴定费用的情形,如对被告所提供技术的实用性进行鉴定的,应由被告先行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合议庭应当明确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确定鉴定费用的预先负担方,并向当事人作充分释明。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的,则可按照举证责任确定法律后果。
5.3委托鉴定事项的确定 鉴定事项的确定要准确、具体、可操作。
5.3.1准确性 鉴定事项的归纳要准确,属于鉴定机构有权鉴定的技术问题范畴,而不能将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判定。如人民法院就某技术信息的秘密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正确的表述应当是:“该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原、被告的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5.3.2具体性 鉴定事项要做到具体明确。应当根据原告确认的秘密点进行鉴定和比对。一般应尽量避免将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作区分,笼统地要求鉴定机构对全套技术方案的秘密性进行鉴定。
5.3.3可操作性 鉴定事项要具备可操作性。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将一些无法通过技术手段鉴定的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判定,影响审判效率。在确定鉴定事项前,可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证人对鉴定事项的可操作性进行说明,法官也可事先向相关技术机构进行咨询,保证鉴定事项的可操作性,提高效率。
5.4鉴定人员的回避审查 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提出回避请求的,应当要求其明确回避理由,合议庭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有关回避的规定审查回避请求是否成立,并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司法鉴定中,对当事人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提出的回避请求,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避免应对回避事由审查不当而导致程序违法。(作者:未知,来源:江苏高院 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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