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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主体保护问题探究(4)

发布时间:2015-06-10 16:39商业秘密网

  三、对于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主体保护制度构建的两点建议
  (一)设立特别模式下的群体权利主体
  其一,特别著作权保护的选择。将传统文化表达纳入著作权的体系进行保护已是应然之举。究竟是直接将其纳入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还是对其设立特别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对其进行专门保护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传统文化表达进行特别的著作权保护。
  传统文化表达的群体权利主体虽在内涵上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但是并未包括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范围之中。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9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这些主体是确定的。其中自然人是指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的概念则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予以了规定,即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作为特定区域或民族的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主体的群体权利主体,除其本身的不确定性外,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著作权主体范围,不宜直接纳入现有的著作权主体体系。
  另外,确有其他因素制约了传统文化表达纳入现行著作权保护体系,包括保护期限的问题等。
  其二,群体权利主体的确定。在传统文化表达的保护方面,各国有着不同的选择,有的国家以国家作为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的主体,如突尼斯;有的国家则将特定的群体定义为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的主体,如秘鲁。在我国的乌苏里船歌案中,北
  京市中院肯定了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在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主体地位,事实上默认了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为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
  然而,笔者认为,将国家定义为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实有不妥之处。各级著作权的主管部门属于各级政府的内部组成机构,政府在充当权利主体的同时还成为监督自己权利实施情况的监督者,这并不利于维护传统文化表达真正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将群体权利主体确立为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有利于切实保护传统文化表达,维护该群体的合法权益。当然,群体组织较为松散,难以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传统文化著作权的群体权利主体由法定代理主体执行
  之所以选择用“群体”权利主体而非“集体”权利主体进行表述,是基于传统文化表达的作者是群体权利主体,而非集体权利主体。群体是参与共同活动的人的集合,是个体最直接的社会交往关系,对个体的态度、观念、情感以及行为有直接的影响。[9]而集体是执行有益的社会职能的高度发展的群体,是群体的高级阶段。相对于集体来说,群体更为持久和稳定。这就决定了同一个群体及其所具有的共同价值观能贯穿于传统文化表达形成的全过程。所以,将特定的群体定义为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更为合适。
  至于群体权利主体的法定代理主体的创设,囿于传统文化著作权的群体权利主体在实际的著作权保护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不妨借鉴民事行为制度中的代理制度,为群体权利主体设置法定代理主体,代为行使传统文化著作权。根据有三:(作者:张冬 刘宇慧,来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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