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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主体保护问题探究(2)

发布时间:2015-06-10 16:39商业秘密网

  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传统文化表达应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且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传统文化表达的外延应当包括传统文学、传统戏剧、传统曲艺、传统乐曲、传统舞蹈、传统美术、传统建筑以及应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传统文化表达等。其中传统文学是指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表现的传统文化表达,如神话传说、传统诗歌和民间故事等;传统戏剧是指皮影、木偶戏或其他地方特色戏等在舞台呈现的表达形式;传统曲艺是指评书、相声和快板等主要通过说唱形式展现的传统文化表达;传统乐曲是指富有民族或地域特色的能够演奏或演唱的有词或无词的曲调、民歌和民谣等传统文化表达,如侗族大歌、蒙古长调等;传统舞蹈是指用连续的动作、姿势和表情等表达具有传统文化内涵的表现形式,如龙舞、狮舞等;传统美术是指通过一定构图、色彩或其他方式表现的具有一定美感的传统文化表达,包括剪纸、传统绘画、传统书法和传统雕塑等;传统建筑是指反映地区或者民族特色的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传统文化表达,如四合院、传统园林、宫殿等。
  (四)对传统文化表达予以保护的国内外立法模式
  其一,在国际条约层面,与著作权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UC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TC)等。《伯尔尼公约》第1条规定了其所保护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与传统文化相关的条款是第15条第4款,其规定“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①意义下的专门协定,因此,根据《伯尔尼公约》和该条约的相关条文,其所保护的著作权主体是作者。《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规定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伯尔尼公约》虽然在事实上认定了自然人是著作权的主体,但并未给“作者”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这就给各国提供了充分的立法空间,让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作者一词做出合理的解释。UCC中将主体规定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使主体的范围更为广泛,“其他著作权人”的表述也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由于传统文化表达的主体一般难以确定,因此,上述规定也为在后续立法中扩大著作权主体的范围提供了可能。
  在国外立法层面,关于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将国家确立为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例如最先出台保护本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的突尼斯,其《文学和艺术产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国家所有;二是将实际创作了传统文化表达的群体定义为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例如2002年秘鲁颁布的《关于建立原住民生物资源集体知识保护制度的法律》的第1条规定:秘鲁承认原住民群体以其合适的方式处置其集体知识的权利与权力。[6]
  其二,目前,我国著作权领域内的各类法律法规数量繁多,比较重要的有《著作权法》(2010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著作权法》第6条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做出了特别规定,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将传统文化纳入其保护范围的体现。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并未出台相关的法规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有效的保护。这也体现出我国目前对传统文化的保护还十分薄弱。
  其三,我国目前对于传统文化表达的立法保护十分薄弱,仅在《著作权法》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传统文化表达的法律性质、权利主体等内容,这使得在对传统文化表达进行保护时产生了无法可依的困境。以“乌苏里船歌案”为例,虽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9条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3条认定四排赫哲族乡是唯一一个在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地,作为赫哲族民族乡的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有保护本民族文化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主要理由如下: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案是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的第一案,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然而,对于传统文化表达的主体资格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譬如将政府作为某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是否可持续并便于市场化推广,仅依据原则性规定就得出民族乡政府是著作权主体的确定判断是否科学合理,等等。(作者:张冬 刘宇慧,来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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