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文化表达著作权主体保护问题探究(3)
发布时间:2015-06-10 16:39商业秘密网
二、传统文化表达权利主体纳入著作权主体体系的可行性
首先,在一般权利主体上,我国著作权的主体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即著作权人,或称为著作权人,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7]其中作者是最主要、最原始和最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作者通过创作作品直接获得著作权,并享有全部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作者,是通过自己的直接创作活动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自然人。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由此可见,要
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通常为自然人;(2)需在文学、艺术和科学等领域进行了实质意义上的创作;(3)其创作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满足上述条件的人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体。然而,为了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及时和充分的保护,实践中往往将在作品上署名之人认定为作者,即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
4款之规定。除作者以外,我国《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称为著作权人,如委托作品中的委托人、职务作品中的作者所在单位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其次,在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上,由于传统文化表达形成的时间跨度长、参与人数众多且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一定的改变,因此,其创护时所面临的最大的现实问题之一。笔者认为,虽然传统文化表达的创作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也有相对的固定性,如其创作主体均是特定区域或民族的个体或群体②,并且这些创作了传统文化表达的特定的群体符合《著作权法》中所规定成为作者的实质要件,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人。可以把上文所提到的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所应满足的三要件归纳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指的是在作品上署名,实质要件是将自己的思想、情感等融合进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参加创作,并使作品可以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司法实践中多以形式要件推定自然满足实质要件,直接以形式要件认定作品的作者。这是为了能够及时充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当形式要件存在问题时,即由于群体的特殊性,他们极少能在所创作的传统文化表达上署名,这就使得群体权利主体无法满足成为作者的形式要件,此时对实质要件的考察就成为认定作者的唯一方法。
特定区域或民族的群体创作了具有区域或民族特点和持久生命力的传统文化表达,符合成为作者的实质要件。在乌苏里船歌案中,北京市中院认为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在本案中,赫哲族群体就是这些民间曲调的实际作者。虽然认定是否满足成为作者的实质要件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司法成本,但是对我国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进行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回报将远高于成本。由此,群体权利主体应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作者,是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主体。[8]进而,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下对传统文化作为群体权利主体给予灵活的特别保护也是合理并可行的。历史上,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民事权利或者财产权,而是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但现在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私权之一。同样,著作权产生之初也仅保护的是经济权利,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到18世纪末才开始出现。我国的《著作权法》于1990年制定后,先后经历了三次修改,其中,在2001
年的修订中,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范围均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扩大。从知识产权和著作权制度的变迁中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和著作权制度权属范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变化而逐步扩展,为传统文化表达的著作权特别群体主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作者:张冬 刘宇慧,来源: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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