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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知识产权利用公共管理经验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6-10 10:03商业秘密网

  施。
  2.成立中介机构,负责专利技术的推广转移美国联邦政府认为,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是公益
  性的事业,能使全社会受益。同时,由于科技成果的直接商业价值不明显,故需要社会中介机构推动。美国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中介机构种类十分庞杂,所发挥的作用也各不相同。从总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大类。(1)非营利推广转化中介机构。非营利推广转化中介机构在整个推广转化中介机构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设立者的不同,非营利推广转化中介机构又可以分为国家设立的和民间设立的。国家设立的非营利推广转化中介机构主要有美国国家技术转让中心(NTTC)和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联合体(FLC);民间设立的非营利推广转化中介机构大多采取会员制的方式,以行业协会或企业协会的形式存在,并获得政府的项目资助。(2)营利性推广转化中介机构。营利性推广转化中介机构也就是中介公司,中介公司绝大多数为专业性机构,专业优势突出,更易于在商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美国较为重要的营利性推广转化中介机构主要有:孵化器和风险投资公司,前者侧重于提供服务,后者侧重于资金运作;技术咨询和评估公司,这是民间营利性推广转化中介机构最常见的一种存在方式;联邦研究机构设立的“技术转移办公室”,各大学设立的“技术转移
  室”、“技术授权室”,如北弗吉尼亚高技术企业协会、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办公室等。
  3.政府有条件放权,减少技术资源浪费
  美国拥有庞大的科研机构体系,联邦实验室系统每年产生大量的科技成果和专利,但知识产权权属都归政府所有,因而利用率很低,1980年之前甚至不足10%,结果造成大量政府专利技术闲置。为了推动专利技术的扩散和应用,美国采取了有条件放权政策,效果显著。1986年,美国政府制定了“联邦技术转移法”。该法案旨在促进联邦政府直属的研究机构与工业界的合作,促进联邦政府拥有的专利向市场转移。其核心内容是:“所有公司、大学、研究机构对与联邦直属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完成的发明,可享有专利权,联邦政府只保留一种在一定情况下的使用权。”具体说,就是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一定条件下的“介入权”。当出现下列情形时,政府有权责成承包商转让该项专利的使用权:合理的比较长的时间内承包商未采取有效步骤实施该发明;承包商未满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要求;承包商使用或转让该发明违反了国家规定。该法案还规定把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范围扩大到企业和营利性机构的重要前提是,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合理行使该专利权有利于发明的商业应用,并能够更好地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
  4.明确专利权属,鼓励大学对外技术转让
  1980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关于技术转移的《史蒂文森法案》,该法案允许大学有权实施政府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根据该法案,政府支持大学设立技术转让机构,以法律形式批准大学向技术转让机构增加拨款和配备人员。另外,政府开始削减对大学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大学自筹资金开展科研活动。在这种形势下,美国高等院校开始普遍重视与企业的合作研究开发,同时也更加注重对企业的技术转让。20世纪80年代起,各大学纷纷设立“技术转移室”、“技术授权室”,通过大量对企业许可、转让本校科研成果来增加学校的收益,自筹科研经费。这些活动大大促进了美国技术发明的转移和利用,促使知识产权成果更快捷、有效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美国大学的技术转让已经成为世界上成功的典范。
  二、技术赶超型国家--日本知识产权利用的公共管理经验
  1.搭建展览平台,促进专利与市场结合
  日本政府认为,专利实施率较低的主要原因是专利与市场严重脱节,在专利和市场之间缺少一个重要的产业化渠道。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专利,缩短技术转化周期,日本政府通过举办专利展览会,使潜在的专利用户可与专利持有人交流。自1997年以来,日本各地都举办了专利展览会并收到良好效果。这为专利持有人展现技术,吸引可能利用该技术的人的兴趣,甚至就谈判许可合同等提供了机会。(作者:谢心清 王 成 裴 植,来源: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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