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陈定芳为与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5 16:08商业秘密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 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 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定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62321. 6、名称为“一种自动立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 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定芳经济损失25 万元(包括原告陈定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告陈定芳负担2955元,被告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 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 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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