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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陈定芳为与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5 16:08商业秘密网

  被告燕京公司证据1、2、3、4,陈定芳及国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对相关燕京公司厂区内使用的理瓶机由国义公司生产等事实予以认定,因燕京公司未提供该理 瓶机在审理中已停止使用的补充证据,故陈定芳该异议成立。
  应陈定芳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至国义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该公司仓库发现含有涉嫌侵权产品的一台半成品理瓶机,并依法予以查封,同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对本院上述 保全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陈定芳于2009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动立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公告授 权,专利号为ZL20092016××××.6,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 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立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立瓶装置,所述立瓶装置包括机架,机架上设置有翻板链输 送带、轨道轴机构和出瓶输瓶带,出瓶输瓶带位于翻板链输送带两侧;翻板链输送带由左翻瓶链板和右翻瓶链板拼合而成;左翻 瓶链板和右翻瓶链板下方分别设置有左轨道轴机构和右轨道轴机构,每个轨道轴机构包括两个平行轨道轴和两个平行轨道;平行轨道由位于每块翻瓶链板下方的反向对称轨道单元构成;左右轨道轴机构的平行轨道轴在机架上呈并列平行再向两侧渐开后又回 收到并列平行状态,渐开部分呈山坡状拱起,且拱起部分紧挨出瓶输瓶带的两根轨道轴在纵向位置低于内侧两根轨道轴;翻板链输送带沿轨道轴运行。
  2013年3月27日,燕京公司与嵩明林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回 收啤酒瓶合同》,将有关回收啤酒瓶业务外包给嵩明林源公司。嵩明林源公司为此业务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同国义公司签订《56000瓶/小时理瓶机购销合同》采购涉案理瓶机,该合同报价71万 元(含理瓶机66万元、麻包输送带2.1万元、设备运保费1.7万元 、安装调试费1.2万元、培训费免),最终优惠价63万元,并约定 交货时间2013年10月8日,安装地点位于燕京公司厂区内。后国义公司交付涉案理瓶机并安装于约定地点,嵩明林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燕京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为该涉案理瓶机的使用人。
  本院在审理中于2014年2月28日依据陈定芳的申请采取证据保 全措施,在国义公司仓库依法查封一台半成品理瓶机产品,同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陈定芳指控该台法院查封的理瓶机所含的 自动立瓶系统装置,以及来源于国义公司并安装于燕京公司的理 瓶机所含的自动立瓶系统装置为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国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 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啤酒机械、饮料机械、食品包装机械制造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 止进出口的除外。陈定芳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等 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陈定芳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2016××××.6 、名称为“一种自动立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陈定芳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指控本院在国义公司仓库查封的半成品理瓶机所含的自动立瓶系统装置 、以及来源于国义公司并安装于燕京公司的理瓶机所含的自动立瓶系统装置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 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 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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