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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陈定芳为与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16:08商业秘密网

  7.燕京公司厂区理瓶机现场视频光盘及王国栋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5的补强证据,证据5照片来自于该视频证据的截屏,拟证明视频中安装在燕京公司内的理瓶机为国义公司生产,其技术方案与国义公司内的理瓶机技术方案相同,是同类产品,王国栋系国义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视频开头21秒处有王国栋的画面,在视频3分50秒处有该理瓶机的铭牌,显示机器系由国义公司生 产。
  被告燕京公司、国义公司对原告陈定芳证据1-6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年费收据为该专 利代理公司章印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专利代理公司和陈定芳有利害关系;证据5照片来源不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 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担保费有异议,无正式的发票和担保合同,不予认可,律师费支出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无法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也不予认可。燕京公司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视频中对燕京公司内的被 控侵权产品,燕京公司在接到本案传票后即停止使用,现已购入其他新机器投入使用。国义公司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对该视频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视频经过剪辑设计,不能反应真实情况,不能证明陈定芳主张,对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王国栋是陈定芳的外甥,有利害关系且未 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即使陈定芳补充提交的证据7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视频只能证明该机器由国义公司生产 ,而无法体现结构特征,不能证明国义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燕京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回收啤酒瓶合同和劳务合同,拟证明燕京公司将回收啤酒瓶业务外包给嵩明林源公司的事实;
  2.嵩明林源公司于2013年同国义公司签订的理瓶机购销合同,拟证明国义公司从未向燕京公司和嵩明林源公司说明该理瓶机 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燕京公司并不知道该理瓶机为涉案专利产品 ;
  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嵩明林源公司已向国义公司支付部分购机款项的事实;
  4.情况说明,拟证明燕京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该理瓶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并立即通知嵩明林源公司停止使用的事实。
  原告陈定芳对被告燕京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嵩明林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外应由委托人燕京公司来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 燕京公司使用的理瓶机由国义公司生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支付的款项就是涉案理瓶机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该情况说明,至少在2014年4月4日该理瓶机还在燕京公司内,至于燕京公司是否已经停止使用无法查证。
  被告国义公司对被告燕京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 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国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据3专利检索报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专利年费收据,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因专利缴费情况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在两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 原告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等事实予以认 定;原告证据5、7,从拍摄画面来看均来源于对燕京公司厂区涉 案理瓶机现场的拍摄,画面中机器的铭牌清楚显示该理瓶机由国 义公司生产,与本院在国义公司厂房内证据保全的理瓶机属于相同类型产品,依据两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燕京公司举证证据显示 ,嵩明林源公司向国义公司购买一台理瓶机后安装在燕京公司厂区内,国义公司对外仅销售此一台理瓶机,故从逻辑上该照片、视频中正在进行生产活动的理瓶机为上述国义公司销售嵩明林源公司并安装在燕京公司的理瓶机,国义公司对该组证据虽否认但 未提供反证,且燕京公司作为该理瓶机的使用人认可原告证据7,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另行认定。原告证据6可认定陈定芳为诉讼支付了一定律师代理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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