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陈定芳为与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宁波国义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5 16:08商业秘密网
经现场比对国义公司仓库内的半成品理瓶机所含的被控侵权 产品,陈定芳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 全部技术特征,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燕 京公司、国义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三个技术特征与涉 案专利不同,一个是位于翻板链输送带中间的分流挡板,一个是位于翻板输送带与出瓶输瓶带之间的固瓶隔板,一个是位于翻板 链输送带与翻板链输送带之间的坡状隔离档板,上述分流档板是用于控制酒瓶重心,也是为了防止酒瓶竖立起来时上下方向颠倒 ,上述固瓶隔板是用于固定已经竖立的酒瓶,上述坡状隔离档板 是用于隔离不同翻板链输送带之间的酒瓶,这三个技术特征应是 自动立瓶系统必要的技术特征,如无此三特征则无法达到自动立 瓶效果,而涉案专利无此三个特征,故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 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立瓶系统,其 特征在于:包括立瓶装置,所述立瓶装置包括机架,机架上设置 有翻板链输送带、轨道轴机构和出瓶输瓶带,出瓶输瓶带位于翻板链输送带两侧;翻板链输送带由左翻瓶链板和右翻瓶链板拼合 而成;左翻瓶链板和右翻瓶链板下方分别设置有左轨道轴机构和 右轨道轴机构,每个轨道轴机构包括两个平行轨道轴和两个平行 轨道;平行轨道由位于每块翻瓶链板下方的反向对称轨道单元构 成;左右轨道轴机构的平行轨道轴在机架上呈并列平行再向两侧 渐开后又回收到并列平行状态,渐开部分呈山坡状拱起,且拱起部分紧挨出瓶输瓶带的两根轨道轴在纵向位置低于内侧两根轨道轴;翻板链输送带沿轨道轴运行”。经现场比对,该台被控侵权 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立瓶装置的机架、机架上设置的左 、右翻板链输送带、左、右轨道轴机构和出瓶输瓶带等部件,且上述部件的位置结构关系等也与专利技术方案相符,故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 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燕京公司、国义公司所称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其他的立瓶系统三个技术特征,因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另一台被控侵权产品为国义公司销给嵩明林源公司并安装在 燕京公司厂区内由燕京公司使用的理瓶机中的自动立瓶系统装置 ,因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国义公司生产,且与本院在国义公司内查 封的另一被控侵权产品同为理瓶机中的装置,故国义公司负有两台理瓶机是否采用不同的涉案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但国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责任。而且陈定芳提供证据7中的燕京公司厂区理瓶机现场视频光盘显示该理瓶机具有机架、翻板链输送带、轨道轴机构和出瓶 输瓶带等涉案专利所述部件,现场工作时会产生啤酒瓶自动立瓶 的效果,与涉案专利“自动立瓶系统”的用途一致,故本院认定 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国义公司内的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涉案技术特 征相同,也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专利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燕京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专利侵权产品属实,并且燕京公司提供的证据4也表明其同意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故陈定芳请求判令燕京公司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 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现有证据,燕京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 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于国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燕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定芳请求燕 京公司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定芳要求判令国义公司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其因国义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国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含侵权产品的理瓶机价款较高,已出售的燕京公司厂区内的理瓶机产品合同价达63万 元,侵权产品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国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 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期限不长但有一定规模;国义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权利人的市场有一定的影响;本 院证据保全时发现国义公司仓库有侵权产品;陈定芳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5万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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