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刘向东为与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5 14:18商业秘密网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乐歌视讯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3008××××.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已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 提出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 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被告乐歌视讯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案外人生产,故对原告要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因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宁云商、苏宁易购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不再另出裁定予以确认。鉴于www.suning.com网站系被告苏宁易购经营,故对原告要求删除网站上产品信息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乐歌视讯提出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因该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仅在于产品的使用 者、销售或许诺销售者,且前述已认定被告乐歌视讯存在制造行 为,故被告乐歌视讯不属于上述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 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和 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 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 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向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 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音响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向东经 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款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460元,被告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 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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