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刘向东为与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5 14:18商业秘密网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示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 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设有音量控 制键,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设有接听键,涉案专利无此设计,两者开关键、电源插口及有线插口位置不同。其他设计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乐歌视讯于2013年5月向案外人深圳朗亚电子有 限公司采购了S01系列乐歌品牌蓝牙音响3000个,采购订单显示由 该公司设计包装。2013年12月24日被告乐歌视讯收到原告委托北 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该函指控其S01系列蓝牙音响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为此,被告乐歌视讯对涉案产品在 苏宁易购网上销售平台进行下架处理,但网页上仍显示有产品图片等信息。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ZL20113008××××.8号外观设计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的焦点: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 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 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音响设备,属同类产 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圆 柱形,虽然在细节处存在区别,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 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Z L2011300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乐歌视讯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octek”标识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 的被告乐歌视讯“乐歌loctek”商标、公司名称、地址、网址、m adeinchina等信息,均表明被告乐歌视讯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庭审中,被告乐歌视讯抗辩其仅为销售商,且存在合法来源,提供了采购订单、承诺函及《答复意见》等作为证据,这些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深圳朗亚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而来,从其提供的采购订单可以看出案外人向被告乐歌视讯出售被控侵权产品时,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已经授权使用了被乐歌视讯享有的品牌标识等信息,被告乐歌视讯在庭审中也确认 其与案外人深圳朗亚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定牌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虽然双方在采购订单项下其他条款中约定了案外人深圳朗 亚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产品供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义务,但本院认为,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自行设计生产,但被告乐歌视讯向案外人定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表明其身份的标识、商标、公司名称、地址、生产地等信息,且在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注明案外人深圳朗亚电子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无疑会使消费者信任其享有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商的地位,故应认定被告乐歌视讯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乐 歌视讯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出售给苏宁采购中心,且陈述在收 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将在淘宝商城等网上销售平台的产品下架 处理,故可以认定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被告乐歌视讯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乐歌视讯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ZL201030184815.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两者虽然整体均为圆柱形,但存在以下明显区别:现有设计上下部分比例适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下比例悬殊较大;按钮位置不同,现 有设计按钮位于上部,被控侵权产品按钮环形分布于下侧;网面 设计不同。以上区别处于极易观察到的部位,该变化对整体视觉 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关注,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故两者不构成相似。故被告乐歌视讯据此提出的现 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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