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与姚林江、梁炳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被告在涉案被控商品上使用的瓶贴的装潢与“鼎丰”白醋的瓶贴相比,在整体设计风格、瓶贴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企业资料查询费、购买被控侵权白醋商品费用以及合理的调查费、交通费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元。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在《姑苏晚报》正版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林江立即停止在白醋产品上使用仿冒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鼎丰”白醋产品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姚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
三、驳回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姚林江负担13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 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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