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王征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原告雪绒花公司针对被告王征宇,向本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诉讼,另一案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41号,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差旅费、工商信息查询打印费、江天公证处公证费、公证照片冲印和发票复印费、海珠公证处公证费,以及就餐费。
另查明:
被告王征宇为吉林省吉林市人,系原武汉市武昌区北东烤肉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单纯烧烤、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服务,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464号假日乐园3楼,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9日,2014年6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北东烤肉店被核准注销,该店也不再继续经营。
(2014)粤广海珠第1039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www.dbrkr.com网站”,以及(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53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东北人烤肉三店”,均系由被告王征宇经营,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业标识均为“东北人烤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征宇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东北人烤肉”作为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侵权;二、如侵权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转让,原告雪绒花公司取得了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征宇经营的“东北人烤肉三店”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中的餐馆属于同一种服务,而且被告王征宇在经营该烤肉店的招牌、店内用品以及在互联网上宣传该烤肉店时使用的“东北人烤肉”商业标识,与涉案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以及整体结构上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因此,在被告王征宇不能证明其使用“东北人烤肉”商业标识的行为已经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王征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雪绒花公司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为十年,使用范围为广东省,许可费用为10万元。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区域及被告的侵权性质等因素,参考以上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被告王征宇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雪绒花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雪绒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调查取证的差旅费879元、工商信息打印费50元、公证费3,490元、公证照片冲印费及发票复印费62元、武汉市武昌区北东烤肉店就餐费78元和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以及相关案件之间费用分摊的合理性,确定原告雪绒花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9,55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王征宇负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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