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王征宇、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雪绒花公司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为十年,使用范围为广东省,许可费用为10万元。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种类、知名度以及该商标实际使用范围等因素,参考以上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被告王征宇和被告东北人公司在本案中应连带赔偿原告雪绒花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雪绒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调查取证差旅费879元、工商信息打印费100元、公证费3,490元、公证照片冲印费及发票复印费62元、武汉市硚口区东北人烤肉店就餐费89元和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以及相关案件之间费用分摊的合理性,确定原告雪绒花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9,62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王征宇和被告东北人公司连带承担。
由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且原告雪绒花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人身权利受损,或对其产生除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利影响,因此其主张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征宇和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王征宇和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王征宇和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9,62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9元,由被告王征宇和被告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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