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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王征宇、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16:3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证据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长江商标在2013年12月的报道,拟证明原告通过注册商标、专利的方式获得合法的维权依据,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证据10、百度网页就“东北人”、“东北人烤肉”内容的截图,拟证明被告“东北人烤肉”标识的影响力和公众认知度很高,而原告的“東北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即使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也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原告雪绒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东北人公司对被告王征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北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雪绒花公司证据1-3、6-8、10-15,以及被告王征宇证据1-6、8-10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所以在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雪绒花公司证据4中的“中华餐饮企业优秀企业100强”证书、“中华餐饮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海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证据5、9、17均已提交原件,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虽然被告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被告王征宇证据7商标注册证仅提交了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证据15和证据16的内容,可以确认第7438044号“东北人”商标曾经取得注册并被授予过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雪绒花公司证据4中的“中华特色风味东北菜”证书、“中华绿色餐饮企业”证书、“中华餐饮名店”证书、“中华餐饮业最具特色品牌企业”证书和“中华餐饮业特色老字号品牌名店”证书均只提交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姜艳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東北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9946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商标核准注册后,姜艳春分别与十余家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2010年7月,“東北人”荣获“中华餐饮企业优秀企业100强”、“中华餐饮业协会副会长单位”以及“中华餐饮名店”等荣誉。
  2012年7月2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将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雪绒花公司,该公司取得了涉案“東北人”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12月,涉案“東北人”商标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海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
  2014年5月14日,原告雪绒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佩纯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14日上午,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林冬宁、甘某的监督下,林佩纯使用海珠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访问了www.dbrkr.com网站,并对该网站中的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屏打印。该网站的主要内容为宣传介绍“东北人烤肉”店铺及其品牌,其站内网页左上角均标有“东北人烤肉”标识。2014年5月16日,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10391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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