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王征宇、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2014年5月28日,原告雪绒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佩纯又向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下简称“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张天东、薛某随林佩纯,来到武汉市东北人烤肉总店(街对面有“宝丰街68”的门牌××。该店大门上悬挂有“东北人烤肉”总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且店内装饰、餐具、餐巾纸包和菜单上均标有“东北人烤肉”标识。林佩纯在该店内就餐,就餐后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6694943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并对相关字牌、门牌和东北人烤肉总店的相关设施及装饰进行了拍照。2014年5月13日,江天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539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
原告雪绒花公司针对被告王征宇,向本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诉讼,另一案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42号,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差旅费、工商信息查询打印费、江天公证处公证费、公证照片冲印和发票复印费、海珠公证处公证费,以及就餐费。
另查明:
被告王征宇为吉林省吉林市人,系武汉市硚口区东北人烤肉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烧烤加工服务,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58栋1-1-2号(现宝丰街63号××,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被告东北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经营地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58栋1-1-2号,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征宇系该公司股东(占股50%××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
(2014××粤广海珠第1039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www.dbrkr.com网站”系由被告王征宇经营;(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53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东北人烤肉总店”系由被告王征宇开办,该店于2008年被《大武汉》杂志评为“2008武汉最受欢迎50家餐馆”,于2009年被《楚天都市报》、《大武汉》杂志、“腾讯大楚网”、“927楚天交通广播”联合推荐为“2009武汉最受欢迎50餐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商业标识均为“东北人烤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东北人公司是否参与了“东北人烤肉总店”的经营;二、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东北人烤肉”作为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侵权;三、如侵权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转让,原告雪绒花公司取得了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被告均主张涉案“东北人烤肉总店”系由被告王征宇独自经营,与被告东北人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武汉市硚口区东北人烤肉店和湖北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成立,主营范围均与餐饮有关,且经营地址均为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58栋1-1-2号,即涉案“东北人烤肉总店”所在地。由于两主体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关,而且店外招牌上明显标注有被告东北人公司的字号“东北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东北人烤肉总店”系由被告王征宇和被告东北人公司共同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所经营的“东北人烤肉总店”所提供的服务,与涉案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中的餐馆属于同一类服务,而且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东北人烤肉”商业标识,与涉案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以及整体结构上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因此,在两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东北人烤肉”商业标识的行为已经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599465号“東北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原告雪绒花公司经济损失。(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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