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肖思群为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陈炳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0:24商业秘密网
被告陈炳钢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货, 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侵权,且销量很少,在收到起诉状以后就已下架。 原告肖思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证明:著作权登记内容、时间。
2、上海福雕家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 创办人。
3、上海福雕家饰有限公司印刷彩页。证明:原告产品状况及 拥有专利权的声明。
4、淘宝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5、(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5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 情况。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支出。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支出。
8、专利检索网站下载的专利文件。证明:专利权人、专利内 容。
9、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状态。
10、义乌市思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查档记录。证明:陈 炳钢有生产能力。
被告淘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 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 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3、(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 通过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提示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579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 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5、(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6、(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6,证明:权利人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时,通知 在形式上应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供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 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 明材料。
被告陈炳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进货小票。证明:陈炳钢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肖思群提交的证据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炳钢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 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 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 性均有异议;被告陈炳钢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 ,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淘宝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 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炳钢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 肖思群,并非上海福雕家饰有限公司,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 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淘宝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 认为是淘宝公司内部文件;被告陈炳钢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 为,该份证据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 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被告陈炳钢认为其所售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 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 认。
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 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炳钢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系为本案 所支出。本院认为,由于淘宝公司、陈炳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并无异议,且原告确实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聘请了律师 ,为此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属情理之中,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 以确认。(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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