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邝双发与杭州蓝软软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5:53商业秘密网
3.无效申请及受理缴费单、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
4、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正文,证明被告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原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缺乏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原告专利使用的是现有、公开的技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涉案专利具体情况,本院经审 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中只有两张与本案有关,第三张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发票号码为06089060的票据备注显示“(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547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 其他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公证书显示的诸多附件中的图片为公证之日所生成,无法证明公证之前图片的内容,即不能证明公证书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图片的内容,不排除该网页或图片在下载前存在修 改的可能性,且这些图片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中附件图片显示的床护栏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2、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检索报告的出具单位为中国专利信息中心,通常情况下有权威的报告部门主要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该证据仅对创造性作了一些评价,且这样的评价是不准确的,不 当的将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应用于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结合证据3、4,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否需要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将综合判断。
3、原告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嵌入式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120023110.1,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嵌入式床护栏,其包括网布、左侧支杆、右侧支杆、与左、右侧 支杆连接的上横杆、下横杆、左支撑杆和右支撑杆,所述的左侧支杆、右侧支杆、上横杆和下横杆构成框架,网布包裹在框架构成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的底端分别连接有扁平短杆,所述的扁平短杆再相应地与左支撑杆和右支撑杆连接。该专利 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扁平短杆与左/右侧支杆连接的一端左右两侧设置铰接件,所述的左/右侧支杆通过铰接轴铰接在铰接件上,所述扁平短杆与左/右支撑杆铰接,所述的铰接件上部设置定位开口或定位嵌槽,左 /右侧支杆铰接端设有可沿左/右侧支杆的轴向滑动的套件,该套件的左右两侧设有大小与铰接件上的定位开口/嵌槽相配合的凸块。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横杆与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的上端套接,在左侧支 杆和右侧支杆的铰接件相对的一侧上设置插接块,所述的下横杆的两端套接在插接块上,从而构成挡板框架。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在于,分别在所述左侧支杆和右侧支杆与上横杆连接的一端的内部设有带凸块的弹片 ,该凸块通过侧支杆上设于接近端部的通孔伸出;所述的上横杆具有中部横杆部分和两端向下弯折的短杆部分,在所述的短杆部分与侧支杆的凸块相应的一侧纵向设置至少一个大小与凸块匹配的通孔。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 在于,所述的上横杆由两根“L”型杆件套接构成,所述的两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相套接,其中一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在接近端部的内部设有带凸块的弹片,所述的凸块从长杆部分上的接近端部的通孔伸出;所述的另一根“L”型杆件的长杆部分与凸块相应的 一侧横向设置至少一个大小与凸块相匹配的通孔。该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嵌入式床护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横杆由两根短横杆套接构成,其中一根短横杆与另一根短横杆相套接的一端的内部设有带凸块的弹片,该凸块从该短横杆接近端部的通 孔伸出;另一短横杆相应的一端与凸块相应的一侧横向设置至少一个与凸块匹配的通孔。(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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