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风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3商业秘密网
再者,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涉案专利中,蒋田清被列为发明人,具有明确的法律含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其发明人的身份予以确认。风光机电公司系于2011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专利的 发明人蒋田清变更为第一发明人孙建国和共同发明人胡振其、杨明发,该申请变更的时间正处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项在原审法院的前案诉讼过程中,并且距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2月5日已一年有余。另外,风光机电公司认可胡振其未曾从事过发电机相关业务,也未就另 两位发明人的专业背景予以举证证明。故可认定风光机电公司系恶意变更发明人,该公司关于“列蒋田清为发明人仅系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所致,故进行变更”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也明显缺乏说服力,应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劲野公司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讼争事项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是劲野公司与风光新能源公司之间的权属争议,裁判结果并不涉及发明人的实体权利,且劲野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追加现登记的三位发明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该三位发明人亦无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故原审判 决并不存在程序瑕疵。
综上,本院认为,蒋田清作出的涉案专利应认定为系与其在劲野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由劲野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风光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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