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风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3商业秘密网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 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风力发电机、数控机械、太阳能、地热能发电机 组生产;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该公司成立后,蒋田清先后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董事兼常务副总经理,在该公司中分管生产技术、采供。在该公司与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达成合资协议并引进相应技术后,蒋田清又在该公司自己研发的图纸上作为公司生产技术的负责人 予以批准。2010年1月13日,劲野公司同意蒋田清辞职,而蒋田清作为发明人申请本案专利的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在其公开的说明书中载明属于发电机技术领域,特别是涉及风力发电机的过热超速保护装置,申请专利的日期是在同年2月5日,也即在 蒋田清从劲野公司辞职的一年之内。因此,蒋田清作为劲野公司的生产技术负责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蒋田清原审庭审时辩称,风光机电公司将其作为职务发明人申 报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且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风光机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获得授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其自行研发或者从他人处合法受让所得。综上,专利号为ZL20102012××××.3、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 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应认定为系蒋田清在执行劲野公司任务中,主要利用劲野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属于劲野公司所有,风光机电公司无权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风光新能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劲野公司在本案中向风光机电公司、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主张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而非该三原审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蒋田清违反股东竞业禁止义务,故劲野公司在本案以已支付的律师费作为损失向三原审被 告主张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一、专利号为201020129900.3、名称为“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劲野公司所有;二、驳回劲 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劲野公司与风光机电公司、蒋田清各半负担。
宣判后,风光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对部分证据认定不当,对案件整体事实认定错误。1.劲野公司并不能展现其动态的研发过程和试验数据,其提供的证据10技术图纸不能证明其研发了涉案技术,风光机电公司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 利也与技术图纸所载技术存在差别;证据20、21、22、23发票、报销单、记帐凭证、签约视频等,仅表明劲野公司进口过风力发电机,不能证明其曾受让过相关技术及以此为基础进行了进一步研发;证据2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表明此类鉴定结果并不确定,准确性存疑, 不能证明收条、协议书等检材的内容虚假,且该组证据系他案证据,对本案并不适用。2.蒋田清并非专业技术人员,无研发职责,亦无研发能力,风光机电公司的经办人员错列其为发明人,后及时进行了修改,原判错误理解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蒋田清认定为涉案 专利的职务发明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程序存在缺陷。原判确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劲野公司,剥夺了孙建国、胡振其、杨明发作为发明人的身份,涉及该三人的身份权和财产权,应由该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劲野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劲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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