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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风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3商业秘密网

  劲野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1.其公司作为研发者在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的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技术革新和创造发明,提供的图纸即为研发工作技术成果的体现,而风光机电公司用于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图 纸与劲野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基本一致,且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在蒋田清从劲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原判认定涉案专利权属于劲野公司完全正确。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虽非在本案中形成,但该鉴定结论是经劲野公司和风光机电公司共同委托后作出的,对双方均有约 束力。3.风光机电公司认为列蒋田清为发明人仅因错误所致,但又不能证明其涉案专利的合法来源,原判对职务发明的认定正确。二、风光机电公司是在劲野公司提起权属诉讼后对涉案专利发明人进行了恶意变更,而专利权的权属并不影响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未侵害 登记发明人的署名权和财产权,故孙建国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原判不存在程序缺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光新能源公司称:其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权属,不存在与他方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蒋田清称:原判并不涉及其本人权利,同意风光机电公司的上诉主张。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风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劲野公司的答辩意见和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归劲野公司所有;2.原审判决有无存在程序瑕疵。
  关于争议焦点一
  就本案所涉的权属争议而言,首先,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致力于风力发电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从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采购过风力发电机,并且组织人员研绘出有关技术图纸并已提交法院,具有风力发电机领域的相关技术基础。蒋田清 曾任劲野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后转任常务副总经理,分管生产技术、采供,曾代表劲野公司与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达成合作关系,其亦认可接触到加拿大CLEANFIELD公司的技术图纸,也在劲野公司的有关风力发电机的定子、定子轴、定子铁心部件、离合器部件、总 成图等技术图纸上作为批准人签名,并且从蒋田清自劲野公司离职时签署的承诺书看,其掌握劲野公司特定型号风力发电机的相关数据、有关机架、叶片的制作图纸、主要参数及公司内部有关资料,由此可以综合认定蒋田清对劲野公司制造风力发电机的相关技术是明确 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含了退 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蒋田清作为劲野公司的生产技术主管,在与劲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即加入作为同业竞争者的风光机电公司,并自2010年1月20日从劲野公 司正式离职后不足20日,即作为发明人由风光机电公司提出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而该涉案专利与劲野公司的风力发电机产品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且涉案专利经与劲野公司提供的由蒋田清签字批准的技术图纸比较,两者在部件的结构形式 、尺寸及相互间的配接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这种情形下,显然应认定涉案专利系蒋田清在从劲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劲野公司原先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
  其次,风光机电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自行开发或委托他人开发或合法受让取得等,亦即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合法来源。(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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