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劲野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风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1 15:43商业秘密网
风光机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3月6日申请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风光新能源公司,将发明人蒋田清变更为孙建国和共同发明人胡振其、杨明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同年4月13日、5月4日予以变更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 现处于实质审查阶段。
另查明,风光机电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风力发电机、光能发电机、风光一体发电机纪配件的研发、销售,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魏志明。风光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离 网型垂直轴(外转子)永磁式风动力发电机组系列产品、风能、光伏一体互补型电源设备的研发等,法定代表人为蒋田清,注册资本为9138万元。
劲野公司原先曾于2011年2月15日以蒋田清申请的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而非风光机电公司的职务发明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举证期间,风光机电公司、蒋田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孙建国与胡振其于2009年2月26日达成的胡振其委托孙建国开发风力永磁发电 机的协议书以及孙建国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9月27日、2010年2月6日向胡振其出具的劳务费收条三份,以证明风光机电公司在蒋田清辞职前就已经研发且准备制造永磁风力发电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劲野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孙建国的签名是否 在同一时间段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14日出具了宁金司(2011)文技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3《收条》字迹与检材4《协议书》中“孙建国”签名字迹系同一时间段形成。后 该鉴定所应劲野公司的代理人张费微的申请,对鉴定意见书中“同一时间段”作出答复为:“同一时间段形成”表达的意思为形成时间接近,时间间隔不超过5个月。后劲野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以风光机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为 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风光机电公司、蒋田清的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5日裁定准许劲野公司撤回起诉。后劲野公司又主张蒋田清的发明创造属于劲野公司所有,并非风光机电公司的技术,认为风光机电公司、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劲野公司的 专利权或商业秘密,且对劲野公司的市场开拓造成严重干扰和巨大经济损失,遂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风力发电机安全自动制动装置”专利权属劲野公司所有;2.风光机电公司、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赔偿劲野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并承担连带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风光机电公司答辩称:1.劲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为该公司自行研发,风光机电公司以其他途径获取的资料为基础进行后续研发再申请专利,应为适格的专利权人;2.风光机电公司在专利权权属争议之前已将专利权转让给风光新能源公司,并 已履行合法手续,并无恶意,且对发明人的变更也符合专利法的规定;3.因专利权人已发生变更,故风光机电公司作为本案权属纠纷的被告不当,且权属纠纷中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故劲野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劲野公司的诉讼请 求。
风光新能源公司答辩称:其是由香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风光机电公司组建的中外合资公司,风光机电公司变更专利权至其名下,系履行出资所需,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劲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田清答辩称:其不懂技术,不可能参与相关技术的研发,将其列为发明人系错误所致,故进行了变更,其亦严格遵守了离职承诺,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劲野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属劲野公司还是风光机电公司所有;二、劲野公司在本案中向风光机电公司、风光新能源公司、蒋田清主张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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